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02民初6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秦某、朱某1与朱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朱某1,朱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6424号原告:秦某,女,194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朱某1,女,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2,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萍,女,1978年4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朱某2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朱某1与被告朱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位于南通市荟景苑6幢103室及车库6-c132、荟景苑14幢304室及车库14-c108、学士府14幢2004室及车库14-b132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原告秦某与朱瑞余系夫妻,生育两子一女:朱锦华、朱某2、朱某1。1991年原告在南通市狼山镇剑山村六组新建楼房128.31平方米。朱锦华、××逝。2015年上述房屋拆除,共安置诉请三套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对位于南通市荟景苑6幢103室及车库6-c132、荟景苑14幢304室及车库14-c108、学士府14幢2004室及车库14-b132进行分割,但始终未明确分割办法,亦未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原告秦某、朱某12017年3月28日申请追加被告,但未提供追加被告的身份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朱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程人民陪审员  顾雪军人民陪审员  周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