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8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文婧、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5时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滕州市界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坞镇任山村路口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及同车乘车人朱某受伤,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系因碰摔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杜某某随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损失13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接警单及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以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奚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