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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华山生产、销售假药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华山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774号罪犯高华山,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大学本科,住项城市,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5)杭临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高华山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元,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东郊监狱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华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高华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高华山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华山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华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