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玉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玉省,男,1993年3月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省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书记员何凌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玉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郭玉省至昆明市呈贡区七步场村。17时许,郭玉省至该村661号房屋的一楼102室门口,把该房间的房门踢开,将被害人蔡某某摆放在房间内两部手机盗走。经呈贡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玉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玉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玉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玉省盗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情况说明三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治强戒人员回执、昆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玉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玉省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与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玉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兴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