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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7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顺妹与邹沛栩、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妹,邹沛栩,吴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200号原告:张顺妹(曾用名张纯妹),女,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雪雷,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晖(系张顺妹之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邹沛栩(曾用名邹卡特),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吴海燕,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张顺妹为与被告邹沛栩、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黄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沛栩、吴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妹起诉称:被告邹沛栩与被告吴海燕为母子关系,吴海燕与邹小文(已故)为夫妻关系,邹沛栩与邹小文(已故)为父子关系。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7日和2011年1月15日,两被告与邹小文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三次将620000元(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和120000元)借给两被告与邹小文,两被告与邹小文出具了日期为2011年1月7日和1月15日借条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120000元)并签名按指纹确认。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两年利息合计186000元。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34800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15%计算,共34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顺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借据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5%。2.银行存款凭条3份,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借62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告与存款人王定海系夫妻的事实,款项以王定海名义转出,实际借款关系是原、被告之间。4.社保局证明1份;5.工作证1份;6.出入证1份。上述证据4-6,以证明张顺妹曾用名为张纯妹。7.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份;8.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上述证据7、8,以证明邹小文打给宋某两笔共36000元是本案120000元借款支付的利息。被告邹沛栩、吴海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沛栩、吴海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张顺妹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不足以证明原告张顺妹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王定海向邹小文账户存款200000元;2011年1月7日王定海向邹小文账户存款300000元。邹小文、邹沛栩、吴海燕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张纯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年利率为15%,2011年3月31日支付利息贰万元整,2011年6月30日支付利息贰万元整,2011年9月30日支付利息贰万元整,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壹万伍仟元整,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7日。庭审中,原告张顺妹确认2013年1月7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1年1月15日,王定海向邹小文账户存款120000元。邹小文、邹沛栩、吴海燕出具借据,言明:今向张纯妹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另,张纯妹系张顺妹的曾用名,其与王定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条和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且张顺妹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以印证借款的实际交付,被告邹沛栩、吴海燕亦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邹沛栩、吴海燕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2011年1月7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而2011年1月15日借据中的借款和还款期限为同一天,庭审中张顺妹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作为出借人的张顺妹可以随时请求返还,但应当给借款人合理的准备时间,现张顺妹起诉要求邹沛栩、吴海燕归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顺妹诉称的2011年1月15日出借120000元的利息问题,双方对该笔120000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张顺妹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调整至按年利率6%计算,且利息损失应自张顺妹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张顺妹主张的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沛栩、吴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沛栩、吴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顺妹借款本金620000元;二、被告邹沛栩、吴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顺妹利息280685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此后分别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顺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480元,由原告张顺妹负担937元,被告邹沛栩、吴海燕负担17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