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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苏州赛弗尔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赛弗尔机械有限公司,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541号原告:苏州赛弗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东横港街8号。法定代表人:罗燕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和兴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唐顺国,董事长。原告苏州赛弗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赛弗尔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赛弗尔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发送招标书,邀请原告投标,招标书的主要内容为:产品为法兰式空气过滤器8台;投标书在5月20日上午10时前送至或EMS至特定地点;投标保证金为货款的5%;投标人需在标书截止日期前将投标保证金电汇至指定账户(或交纳现金);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此后,原告依法投标,投标价为318400元,并于5月19日按招标书的要求将5%的投标保证金电汇至指定账户。后原告未中标,即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知道2016年12月才返还原告192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没有合同条款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因被告经营困难,一直在积极筹款还钱,希望能待被告财务好转时在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招标书、投标书、银行回单以及双方关于招投标过程中的电子邮件等,对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招投标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书,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邀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出要约,被告未同意该要约,双方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要约邀请或者要约过程中基于约定取得对方的财产利益,应当及时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投标并依约支付投标保证金15920元,在其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及时返还该款。被告未按约在投标有效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仅支付1920元,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余款14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4000元和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征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