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清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清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1民初2827号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龙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斌,男,公司员工。被告:彭清柏,男,1987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清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聂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