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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钟贵华与许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贵华,许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448号原告:钟贵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许阳军,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钟贵华与被告许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许阳军归还钟贵华借款10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许阳军向钟贵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许阳军署名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每月3000元利息于每月3日付清,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日。届期,许阳军于2016年8月13日归还本金50000元,并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利息不变,剩余欠款本金于2017年2月6日归还50000元,2017年8月6日归还50000元,每月6日付清上个月利息。现距离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日期已经超过一个多月,且四个月未支付利息,并经钟贵华多次催要,许阳军拒不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钟贵华的合法权益,特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许阳军未作答辩。钟贵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8月6日的《借条》、2016年8月15日的《还款计划》各一份,许阳军未予质证。对钟贵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钟贵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许阳军向钟贵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许阳军署名的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钟贵华借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按月付息20‰每月叁仟元,利息在每月3号付清。借款时间为壹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日。此据,借款人:许阳军,2015年8月6日”。钟贵华以现金方式向许阳军支付款项。借款届期,许阳军于2016年8月13日归还本金50000元,并于2016年8月15日向钟贵华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于2015年8月6日向钟贵华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时间为一年利息为2分/月,本人于2016年8月13日还掉本金伍万元整,尚欠人民币拾万元整,现本人承诺一年之内还清本金,还清之前利息不变。①2017年2月6日还清本金伍万元整(50000),2017年8月6日前还掉剩余伍万元整。②每月6日付清上个月利息。借款人:许阳军,2016年8月15日”。《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许阳军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5日,之后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钟贵华与许阳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许阳军欠钟贵华借款本息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许阳军与钟贵华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之后,未按计划的约定还本付息,许阳军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使钟贵华合理地认为其将继续不履行合同义务。许阳军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钟贵华的合法权益,故钟贵华要求许阳军归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许阳军应当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钟贵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许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许阳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钟贵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许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阙美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修永红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