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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XX庆与王玉勇、朱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勇,XX庆,朱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勇,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忠,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庆,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卫,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华,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王玉勇因与被上诉人XX庆、朱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玉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忠、被上诉人XX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玉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XX庆告知上诉人只需在借条上签字无需真实的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实际上是基于朋友关系在借条左下角签字,一审法院不应当追究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即使上诉人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也超过了法定期限,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故已超过担保时效;2.2013年6月27日的协议上诉人在一审中仅称可能是其所签,但一审法院依据可能性的事实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现据上诉人仔细回忆,上诉人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3.XX庆未起诉窦其军,对款项的交付、还款等事实仅依据债权人单方陈述作出认定,认定事实不当,同时被上诉人对10万元款项的给付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XX庆辩称,1.借款人窦其军向XX庆借款10万元,XX庆通过银行两次转账10万元给窦其军,窦其军出具了案涉借条,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这笔借款也是上诉人介绍窦其军向XX庆借款,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称XX庆不要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案在一审法院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2.关于签订协议的问题,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即将到期前我与上诉人沟通了此事,上诉人称可以找到窦其军偿还,先拖一拖,担保时效即将过期时我又与上诉人沟通,上诉人称可以达成协议,且上诉人可以找到窦其军,签订协议时是王玉勇先签字的,协议上除了王玉勇的签名,其余内容是我写的,该份协议是我在6月27日弄好后根据王玉勇的要求交给王玉勇的弟弟带回去给王玉勇签字的,王玉勇签好字后于6月27日当天下午转交至我手中,拿到协议后晚上我到盐都找到朱荣华签字,且事后在一审庭审中王玉勇对协议是认可的,退一步讲也是追认;3.1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庭后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对是否起诉担保人还是借款人的问题,被上诉人是有选择权的,如果窦其军还款了,该借条肯定是收回的,我方认为上诉人与窦其军一直是有联系的。被上诉人朱荣华未提交答辩意见。XX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朱荣华、王玉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窦其军因经营需要向XX庆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XX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月息按2.5%计算。此据借款人窦其军。担保人:朱荣华。担保人:王玉勇,320911198109160315。2012年7月17日”。后经XX庆催要,窦其军未有还款,朱荣华、王玉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XX庆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朱荣华、王玉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本金计,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XX庆与窦其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窦其军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窦其军应承担还款责任。朱荣华、王玉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的身份为窦其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朱荣华、王玉勇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窦其军追偿。关于XX庆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判决:一、朱荣华、王玉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万元计,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XX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荣华、王玉勇负担。(XX庆已预交)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XX庆提交了曹三百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南苑支行的银行明细单两份,拟证明XX庆通过其堂弟曹三百向窦其军汇款10万元。上诉人王玉勇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需要曹三百以及窦其军出庭作证陈述实际支付的情况,因为曹三百陈述与窦其军并无交易往来,这仅是个人陈述,需要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即使交付属实,但也要窦其军出庭证明还款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故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王玉勇向本院申请对2013年6月27日的协议上王玉勇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一方面王玉勇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另一方面因本案中另一连带担保人朱荣华亦在2013年6月27日签订同意为案涉借款延长两年担保期限的协议,故在上诉人王玉勇并无证据证明朱荣华所签订的担保协议存在伪造的情况下,王玉勇一方对2013年6月27日的协议申请笔迹鉴定对本案的定性并无影响,故本院对王玉勇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询问:2013年6月27日的协议是否是你与XX庆签订?王玉勇称:可能是的;在证据举证、质证环节,王玉勇对XX庆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在事实补充环节,王玉勇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玉勇是否应就本案承担担保责任?(二)XX庆是否向窦其军支付案涉借款?关于王玉勇是否应就本案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借条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但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朱荣华、王玉勇在2013年6月27日分别签订了同意延长两年保证期限的协议。虽王玉勇认为2013年6月27日的协议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一方面,王玉勇在一审庭审中无论是证据的举证质证环节还是法庭调查环节,都对2013年6月27日的协议予以认可,并未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现在本院二审中,王玉勇亦未提供任何确切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另一方面,即使2013年6月27日的协议并非王玉勇本人所签,但王玉勇在并无证据否定朱荣华签订同意延长两年担保期限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仅以其单方未签署同意延长担保期限的理由主张担保责任免除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该批复,在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一共同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而在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平原则,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就本案而言,朱荣华在保证期间内向XX庆出具同意延长两年担保期的协议,应视为XX庆已向朱荣华主张过债权,根据借条约定,朱荣华、王玉勇系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基于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消灭的涉他性,即使2013年6月27日的协议并非王玉勇所签,但王玉勇也不能以此抗辩其保证责任已被免除。(二)关于XX庆是否向窦其军支付案涉借款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XX庆在本院二审中已经提交了其委托堂弟曹三百向窦其军汇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玉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玉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