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72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8月18日仅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丙,2009年1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其年龄尚小,与被告的婚事全是由其父母包办做主,因对被告了解不够深入,因此婚后其毫无自由和尊严还遭受被告的打骂。由于被告年复一年的殴打谩骂,使自己遭受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也使自己已失去了生活的勇气和信心,因此诉请尽快判离其与被告之间这场痛苦的婚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子的事实无误。但其没有大男子主义思想,婚后其对原告及儿子亦是关爱有加,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虽然婚后偶尔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王某丁��无儿子便与被告之父王某戊商议将被告王某乙抱养为儿,在亲友的见证下立了“抱约”,并约定原被告结为夫妻。2006年8月18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被告即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亲共同生活,2007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丙,2009年1月14日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为补贴家用双方一同到上海打工,2015年年底原告回家在洋县县城租房照顾孩子,被告仍在外打工至2016年年底。期间,被告打工回家后与原告同在洋县所租房屋内共同生活。双方打工期间及原告回家照顾小孩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相处失睦。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在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西南坝社区购买了三间房屋宅基地并已具体着手修建房屋,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未能继续修建。2017年3月22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搬离了所租房屋另居他处。同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抱约,调查笔录,宅基地转让协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相识后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虽因原告不到法定婚龄未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已生育了子女且在同居生活近三年后又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充分证实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通过共同创业已在洋县县城购买了房屋宅基地并已着手修建房屋,体现了双方通过努力实现美好生活的共同愿望,虽然后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缺乏沟通产生纠纷,原告自2017年3月22日起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受到被告打骂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不忘初心,互谅互让,坦诚相待,不断加强沟通交流,着力于孩子抚养,共谋家庭发展大计,携手构建美好的幸福生活,夫妻感情仍可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