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辖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俊杉(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俊杉(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晓强,蒯勋,滕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俊杉(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210号229室。法定代表人:辛立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井梅,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蒯勋,男。原审被告:滕学锋,男。上诉人俊杉(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强、原审被告蒯勋、原审被告滕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6民初20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俊杉(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被告蒯勋在天津市××区未长期居住,没有固定住所,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故本案管辖地应是被告蒯勋的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李晓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李晓强据以起诉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李晓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晓强一审期间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其住所地为天津市××区,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李晓强所在地的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亦在××区即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蒯勋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但原审被告蒯勋在审理中未提出管辖异议,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海东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日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