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与阿克苏托木尔之春制粉有限公司、阿瓦提发强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阿克苏托木尔之春制粉有限公司,阿瓦提县发强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民初18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7010633004N,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法定代表人:王天昊,任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红,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托木尔之春制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731341890XB,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法定代表人:王小平,任公司董事长。被告:阿瓦提县发强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8710818464B,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法定代表人:陈华祥,任公司董事长。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以下简称四团)与被告阿克苏托木尔之春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木尔公司)、被告阿瓦提县发强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强粮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红、被告托木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被告发强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托木尔公司为生产需要,在2016年3月底至5月初分别在中央储备粮阿克苏直属库和阿瓦提县金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2950000元的小麦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因被告托木尔公司无资金支付,故在原告处借款12950000元,该款应被告的要求由原告分别支付给中央储备粮阿克苏直属库和阿瓦提县金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被告托木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950000元的借条。2016年8月被告发强粮油公司为保证被告托木尔公司偿还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2016年10月13日、11月3日、12月20日被告托木尔公司分三次仅偿还借款1200000元,尚欠1175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托木尔公司偿还借款11750000元,被告发强粮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托木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经营合同,订购小麦时每公斤2.5元,新小麦入市时每公斤1.8元,共5200吨小麦,我公司损失约3600000元。我公司向原告借款12950000元是事实,但我公司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同时按照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经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我公司购买小麦的运费共计260000元,应当从借款总额中减去,因此,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8190000元。按照我公司与原告的约定,借款应在五年内分期偿还,我公司愿意分四年偿还完该笔借款。被告发强粮油公司辩称,对被告托木尔公司向原告借款12950000元的事实认可,我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托木尔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只有8190000元。被告托木尔公司有偿还能力,在被告托木尔公司无力偿还时,由我公司承担连带分期偿还义务。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证据1:被告托木尔公司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3日分别出具的借款单两份。证明被告托木尔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2950000元。被告托木尔公司、被告发强粮油公司均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对要证明的问题也认可。证据2:被告发强粮油公司2016年8月7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发强粮油公司为被告托木尔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托木尔公司、被告发强粮油公司均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对要证明的问题也认可。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在开庭中经原告、被告托木尔公司、被告发强粮油公司共同对账,确认被告托木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8170000元,对该事实有三方在庭审中提交的确认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团与被告托木尔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阿克苏托木尔之春制粉有限责任公司入驻四团职工创业园经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四团有义务为被告托木尔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小麦8000吨,如在不能提供的情形下,有义务为被告托木尔公司购买5200吨小麦供被告托木尔公司使用,产生的运费由原告四团承担,被告托木尔公司在原告提供小麦后第四个月月底前偿还原告四团购买小麦的欠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四团购买小麦供被告托木尔公司生产使用。被告托木尔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四团出具借款单,金额为7450000元;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四团出具借款单,金额为5500000元;合计借款总额为12950000元。在原告四团向被告托木尔公司催要借款时,被告发强粮油公司于2016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为保证在四团职工创业园的阿克苏托木尔之春制粉有限公司的正常运转,在其所有的债务都由在阿瓦提的阿瓦提县发强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特此承诺.阿瓦提县发强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陈华祥2016.8.7号”。另查明,减去被告托木尔公司已偿还的借款及原告四团应当负担的运费,被告托木尔公司尚欠原告四团的欠款金额为81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四团与被告托木尔公司在履行《阿克苏托木尔之春制粉有限责任公司入驻四团职工创业园经营合同》过程中产生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经双方结算并出具了借据,因此,原告四团与被告托木尔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阿克苏托木尔之春制粉有限责任公司入驻四团职工创业园经营合同》中的约定,对原告四团的借款,被告托木尔公司应当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被告托木尔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四团的请求偿还借款817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托木尔公司辩解应当在五年内分期偿还的意见,由于被告托木尔公司没有提供原告四团同意分期偿还的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发强粮油公司为被告托木尔公司负担的原告四团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发强粮油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四团请求被告发强粮油公司对被告托木尔公司的债务负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四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托木尔之春制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借款计8170000元;二、被告阿瓦提县发强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00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负担27690元,由被告阿克苏托木尔之春制粉有限公司和被告阿瓦提县发强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4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判长 谷建明审判员 李俊锋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娟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