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卫中田卫中禹等与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龙坝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中禹,卫中田,卫之生,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龙坝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208号原告:卫中禹,男,汉族,1945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卫中田,男,汉族,1942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卫之生,男,汉族,1939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燃,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龙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龙坝村。负责人:邵万益,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卫中禹、卫中田、卫之生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龙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坝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中禹、卫中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龙坝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邵万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中禹、卫中田、卫之生诉称,2004年12月,三原告投资40000元在所居住的龙坝村修建了一条简易公路,为原告及其本村村民农业生产及其运输提供便利。2012年,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本村五保户的住宅房屋修建在了该简易公路的中心位置,将公路截断不能通行,导致原告的建筑材料不能运输到新的居住地点使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合伙修筑简易公路投资款40000元。被告龙坝村民委员会辩称,三原告修建简易道路属实,但也并非三原告单独出资,还有其他龙坝三组村民参与修建。2013年由民政部门出资,龙坝村民委员会在龙坝村三组修建五保户居民点属实,但该房屋产权系龙坝村三组所有,被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已经于2012年左右前往村新的农村居民点居住,该简易道路已经荒废,基于该情况下,村委会才在现乡村公路与简易道路的接头处修建了五保户居民点。原告主张40000元投资损失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卫中禹、卫中田、卫之生系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龙坝村3组村民,2004年三原告为便于生产居住通行,在龙坝村3组修建了简易道路(宽约4米),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陆续搬离原居住地迁往村里新居民点居住。2013年由民政部门出资,龙坝村民委员会在龙坝村三组修建五保户居民点,位于村级公路与三原告修建简易通道结合部,占用了简易通道位置。目前该便道通行需从五保户居民点门前人行道通过。庭审中,被告龙坝村民委员会同意通过以五保户居民点旁边开通便道的方式,保证便道通行。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要求龙坝村民委员会赔偿修建道路投资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以其他方式处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现场勘查照片及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卫中禹、卫中田、卫之生为便于生产居住通行修建了简易道路,享有通行的权利。目前该道路因龙坝村民委员会修建五保户居民点而存在一定的通行阻碍,但庭审中龙坝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改道完善道路通行条件,从而排除妨碍。经实地勘验,本院认为龙坝村民委员会的解决方案符合本案处理方式。原告坚持主张要求龙坝村民委员会赔偿修建道路投资款40000元,不同意在本案中以其他方式解决,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改变诉讼请求,且主张的投资损失举证不充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中禹、卫中田、卫之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卫中禹、卫中田、卫之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邬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