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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建瓯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方千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瓯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方千建,建瓯市小桥镇霞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960号原告建瓯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所地建瓯市下西河基督教堂。法定代表人王秋禾,职务主席。委托代理人邱泽长,男,194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系建瓯市上堡基督教堂管理员。委托代理人滕培骝,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千建,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第三人建瓯市小桥镇霞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小桥镇霞抱村。法定代表人吴福祝,职务村主任。原告建瓯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被告方千建、第三人建瓯市小桥镇霞抱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培骝、邱泽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千建、第三人建瓯市小桥镇霞抱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瓯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诉称,为落实党的宗教政策,落实文革期间被第三人变卖的原告方的教产,在建瓯市小桥镇政府和建瓯市宗教事务局的见证下,于1998年8月10日以原告为甲方,以第三人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基督教原上堡牧区教产与霞抱村集体茶山交换产权协议书》,双约定:乙方用原霞抱村喇叭口茶山东至益源公路,西至桔园,南至茶园小路,北至桔园,面积约五亩无偿给甲方作为原上堡牧区未落实遗留房产产权交换。原上堡牧区被变卖的房产,维持现状,归现住户所有,甲方如需重新建教堂或附属房屋,其建筑费用、税费等由甲方自理,乙方与甲方互换产权后,上述土地归甲方所有,甲方有使用、开发权。嗣后,原告将上述茶山给霞抱村民承包经营。后因茶价下跌,无人经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部分茶山种植棒子树,先后两次被原告拔除,但第三人强行补种。由于原告需使用茶山土地,于2014年8月,经小桥镇政府领导主持原、被告及第三人调解处理,但未果。2016年1月20日,原告又申请建瓯市司法局小桥司法所调解处理,经小桥司法所主持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为其所有,主张被告立即迁移出种植在霞抱村喇叭口茶山内的榛子树,返还原告被其占用种植榛子树的土地。被告方千建未作答辩。第三人建瓯市小桥镇霞抱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关于基督教原上堡牧区教产与霞抱村集体茶山交换产权协议书,证实建瓯市小桥镇霞抱村以面积约5亩的茶山作为原上堡牧区房产产权交换,原告有使用、开发权。证据2、照片,证实被告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茶山上擅自种植榛子树情况,以及该土地现状部分场景。证据3、调解申请书,建瓯市小桥镇司法所制作的调解笔录,证实原告再次申请调解解决与被告方千建返还土地使用权纠纷,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证据4、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1999至2002年向原告承包霞抱村喇叭口的茶山,面积约5亩,及证实承包茶山的四至情况。证据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间向原告承包霞抱村喇叭口茶山,面积约5亩,承包一年后就没有承包了及证实承包茶山时的茶山四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基督教原上堡牧区教产与霞抱村集体茶山交换产权协议书、证人岳某、黄某曾向原告承包茶山、原告将与被告的争议提交小桥镇司法所调解的事实,证据证实的以上事实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被告与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证实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不能直接证实该土地原告拥有产权或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产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0日,原告建瓯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甲方名义)与第三人建瓯市小桥镇霞抱村民委员会(以乙方名义)签订了《关于基督教原上堡牧区教产与霞抱村集体茶山交换产权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用原霞抱村喇叭口茶山东至益源公路,西至桔园,南至茶园小路,北至桔园,面积约五亩无偿给甲方作为原上堡牧区未落实遗留房产产权交换。原上堡牧区被变卖的房产,维持现状,归现住户所有,甲方如需重新建教堂或附属房屋,其建筑费用、税费等由甲方自理,乙方与甲方互换产权后,上述土地归甲方所有,甲方有使用、开发权”。1999至2002年,原告将上述茶山承包给建瓯市小桥镇霞抱村民经营。2003年后,原告主张的上述山场无人经营管理并逐渐荒芜。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主张的山场使用权,后经建瓯市小桥镇政府、小桥镇司法所调解处理未果。现原告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为其所有,主张被告立即迁移出种植在建瓯市小桥镇霞抱村喇叭口茶山内的榛子树,返还原告被被告占用种植榛子树的土地,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在原、被告之间协商不成之后有提交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便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另原告主张被告种植的榛子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片系孤证,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实被告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行为,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瓯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建瓯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信仁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饶祥莺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