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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8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吴2与吴某3、王某某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2,吴某3,王某某,吴4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8515号原告:吴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妹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3,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系被告丈夫)。被告:吴4,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吴2诉被告吴某3、王某某、吴4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妹华、被告吴某3(兼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某3、王某某搬离本市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至上海市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吴4不得妨碍,并予以协助。事实与理由:本市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吴某3、王某某所有。为了吴2的婚事,2015年末,家庭协商一致,通过由吴2出资30万元、吴4出资20万元、吴某3、王某某出资10万元的形式,将钱给了吴某3、王某某的女儿,以视为两老提钱处置了财产。系争房屋归吴2所有,吴某3、王某某搬离。现系争房屋已于2016年5月27日办理产权过户,但吴某3、王某某始终不肯搬离。本市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华西路房屋)是吴某3的产权房,目前由吴4居住,但吴4不肯腾出房间配合吴某3、王某某搬入。吴某3、王某某辩称,系争房屋原为吴某3、王某某的房屋,吴2谈恋爱,女朋友要求男方有独立产权证和独立户口,吴某3、王某某就配合办理了产权过户,但从迷信角度来说,老人不宜搬场。系争房屋房价当时在200万元左右,吴2出资30万元、吴4出资20万元、吴某3出资10万元,给了吴4的姐姐,属于补偿性质。当初吴2答应说只是产权过户不用搬出去,现在起诉要求搬离,王某某想不通,目前身体也不好。吴2一直和母亲住在莘庄,不同意搬离,希望继续居住。吴4辩称,其没有妨碍任何人,也没有义务配合父母搬家。或吴某3、王某某愿意搬过来,其也会让他们搬。吴2大学毕业后就不再居住龙华西路房屋而和母亲居住到莘庄。系争房屋不是买卖,是赠与,过户时吴2答应吴某3、王某某可以不用搬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3、王某某为夫妻,吴4为双方之子,吴2为吴4之子。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王某某,多年来由吴某3、王某某居住。2016年4月17日,王某某与吴2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吴2受让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151万元。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吴2并无向王某某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同年5月27日,吴2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同年6月6日,吴2向案外人吴1(吴4的姐姐)汇款40万元,吴2称其中的10万元系吴某3、王某某给的。另查,龙华西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吴某3,该房屋现由吴4居住。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照片、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吴某3、王某某原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吴2所有权的取得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买卖。从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来看,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151万元,而实际上吴2无须向王某某支付转让价款。即便吴某3、王某某确认吴2向案外人吴1支付的30万元属于房价款,那么30万元亦远不足与系争房屋当时的价值形成合理对价,因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系吴某3、王某某对于孙子吴2的赠与,而非买卖。至于吴某3、王某某的居住问题,原、被告曾为此多次协商,本案中双方主张不一,且均不能提供证据。考虑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吴某3、王某某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房屋过户时约定祖父母在赠与房屋产权的同时保留居住权的说法,具有较大可能性和盖然性。为保障老年人晚年生活安居乐业,吴2现以无权占有为由要求吴某3、王某某搬离系争房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吴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卜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