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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宗浩与李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浩,李人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011号原告:张宗浩,男。被告:李人君,男。原告张宗浩与被告李人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人君给付货款93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李人君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桓仁土产建材行的经营者。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人军到我经营的商店购买防水卷材,总价11360元。当时被告李人君没有付款,只出具欠条,一个月后他还给我2000元,余下936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讨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追回货款93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三年定期利率计算。被告李人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宗浩系桓仁土产建材行的经营者。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人君到原告张宗浩经营的桓仁土产建材行购买防水卷材71卷,每卷160元,合计11360元。被告李人君于当日在原告张宗浩书写欠据的落款处签名。欠据上有“头一个月给一半,第二个月给完”的内容。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人君给付原告张宗浩2000元货款,尚欠9360元货款未给付。现原告张宗浩要求被告李人君给付货款936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张宗浩与被告李人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人君到原告张宗浩经营的桓仁土产建材行购买11360元的防水卷材,其在欠据的落款处签字。被告李人君于2014年7月16日给付原告张宗浩2000元货款,故原告张宗浩要求被告李人君给付剩余货款9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欠据是由原告张宗浩书写,由被告李人君签字确认,欠据上有“头一个月给一半,第二个月给完”的内容,但是书写在被告李人君签名的下面,无法认定是被告李人君在欠据上签字时双方的约定内容,故对原告张宗浩要求被告李人君从所谓的约定时间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支持从该案受理日即2017年3月15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宗浩货款9360元,及该货款从2017年3月15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张宗浩预交),由被告李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李静书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