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荣富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荣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富,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129号江苏保险综合大厦。法定代表人亓新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新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荣富因诉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保监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初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荣富,被上诉人江苏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谢瑾、马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3日,孙荣富向江苏保监局申请信息公开,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函》(苏保监信复[2013]第22号)中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向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盐都县信用社)赔付2000万元。保险公司作为知名上市企业应当有完整的财务处理程序的要求,故请求依法向申请人公开苏保监信复[2013]第22号文中所认定的依据(赔偿协议书),即2000万元的财务处理凭证和与信用社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江苏保监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3月1日作出苏保监函[2016]33号《江苏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告知孙荣富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将在征求该公司意见后予以答复。同日,江苏保监局向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出具苏保监函[2016]34号《江苏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要求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15日内向江苏保监局书面反馈是否同意公开孙荣富申请公开的信息。2016年3月28日,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回复称,因信息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被保险人的隐私保护,故不同意公开,并同时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一份。江苏保监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苏保监函[2016]47号《江苏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47号告知书》),告知孙荣富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故不予公开,该告知书于同日邮寄给孙荣富。另查明,2010年9月23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江苏盐城日月辉律师事务所与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盐商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与盐都信用社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未查明赔偿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孙荣富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需要,依法向江苏保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孙荣富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涉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商业秘密,江苏保监局收到孙荣富申请后,以书面形式征求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意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加强本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重大保险业务的核保、理赔方案、重大合同等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孙荣富申请公开的赔偿协议书及处理凭证,是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与盐都县信用社基于保险赔偿业务达成的2000万元赔偿协议及履行该协议的单据,属于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经营信息,且纳于《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虽然(2010)盐商再终字第0003号判决对于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与盐都县信用社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并未查明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故孙荣富关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已被判决公开而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此,孙荣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并涉及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不同意公开,江苏保监局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江苏保监局于2016年2月16日收到孙荣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3月1日向孙荣富发出征求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意见的通知。2016年3月28日,江苏保监局收到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回复,后于同年3月31作出《47号告知书》并向孙荣富邮寄送达。江苏保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程序合法。综上,江苏保监局作出《47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孙荣富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江苏保监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荣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荣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00万元的财物处理凭证和赔偿协议书属于商业秘密,并涉及保险人的个人隐私,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2000万元的财物处理凭证和赔偿协议书属于商业秘密,明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苏保监局答辩称:上诉人孙荣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范畴,依法不应予以公开。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程序合法,答复内容准确适当,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孙荣富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孙荣富向江苏保监局提交书面举报称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存在拒不履行与盐都信用社签订的保证保险协议的情形。江苏保监局于同年3月21日受理孙荣富的举报后立项审查,并对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启动了现场检查程序。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江苏保监局查阅了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与盐都信用社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及相关财物处理凭证,于5月17日作出苏保监信复[2013]第22号《信访答复函》。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孙荣富所申请公开的是江苏保监局在处理其投诉举报过程中的行政执法信息,该信息虽是行政程序中形成的信息,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法律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被上诉人江苏保监局对上诉人孙荣富的申请,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行政相对人具有案卷阅卷权的原则,告知其有依法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被上诉人江苏保监局将上诉人孙荣富的申请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重大保险业务的核保、理赔方案、重大合同等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中,上诉人孙荣富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与盐都县信用社基于保险赔偿业务达成的2000万元赔偿协议及履行该协议的单据,该事项属于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经营信息,且被纳于该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上诉人孙荣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涉及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依法亦不属于公开的范畴。综上,被上诉人江苏保监局将涉案信息以信息公开的方式予以答复存在不当之处,但鉴于上诉人孙荣富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被上诉人江苏保监局的答复并未损害上诉人孙荣富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孙荣富在庭审中声称因被上诉人江苏保监局未提供其所需信息导致未能从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处获得律师代理费用。经查,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与上诉人孙荣富所在的盐城日月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双方已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进行了民事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现上诉人孙荣富以个人而非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提起信息公开申请及行政诉讼,主张个人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荣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笔审判员 张松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