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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被嫩江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租车为名骗取财物,于2015年3月28日17时许,与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北路店)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在该汽车租赁公司位于本市武昌区中北路的店内,骗走该公司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日产牌EQ7204AC型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租车为名骗取财物,于2015年3月26日12时许,在本市汉阳区王家湾店内,与在本市武昌区中南一路3号嘉园大厦2栋5层D号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走该公司车牌号为鄂A×××××的大众朗逸牌SVW716BMD型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嫩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街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被害单位武汉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租车单、车辆登记信息、购置发票、被告人陈某租车使用的身份信息等证件及车辆被骗后的行驶轨迹截图;3、证人刘某(武汉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指认);4、证人鲁某,4(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5、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6)44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上述被骗车辆的价值);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退赔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