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84朱磊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磊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5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磊,男,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2016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2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潘某2(均已判刑)于2016年1月期间,合谋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后雇佣陈某(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内抽庄风,并安排被告人朱磊在赌场内放水钱。上述人员先后在江阴市长山大道与暨南大道交界处西300米处中石化加油站东侧平房、徐霞客镇方园村新住基116号底楼房间、江阴市江顺化纤有限公司底楼食堂等地开设赌场4场,纠集赌客10余人以“牛牛”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4800余元。被告人朱磊参与开设赌场3次,放出水钱人民币61000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朱磊因一般违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磊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磊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任某、陈某、潘某2、潘某3、刘某,4、陆某、李某、张某、周某、黄某、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磊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磊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磊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退缴在案的被告人朱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