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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7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483号原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房建涛,男,彬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咸阳市人民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3565036X。负责人: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建涛、被告王某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67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3246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1000元、后期复查治疗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元,共计31369.7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陕D/PJ968号小型客车从彬县义门镇街道驶往义门镇豆家湾村安置房登记处途中,行至事故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叫人将原告送往彬县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手拇指皮肤擦伤等,住院13天后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服用药物治疗,肋骨固定带固定,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王某辩称,当时车辆转过去后,原告驾驶摩托车且一个手扶着,原告的保险杠擦在被告的车上,将原告压在摩托车下。且原告的车辆无照无牌。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希望依法处理,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需要赔偿,保险公司能够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陕D/PJ96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前期垫付的资金,法院在审理当中只需要对其进行认定,不需要作出判决,因为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为原告肋骨骨折不是事故造成的,外伤和疾病存在明显的区别,不存在隐形的情形,同一部位做了两次检查,并没有查出原告肋骨骨折,故原告骨折并不是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项目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期限过场且没有相应的遗嘱,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有损失,故不予认可,从原告的门诊病历来看,不能达到不能工作不能劳动的程度,故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期限都过长,且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63元或73元的标准计算,这两个项目不予以赔偿。交通费去医院都是被告王某雇佣的车,故原告不存在交通费损失。拖车费,不是因为车坏了不能开,而是因为没能积极对摩托车尽到管理职责而造成的损失,故不予赔偿。对于食宿费不是法定项目,不予赔偿。后期治疗没有实际发生,没有鉴定报告,故不予赔偿。摩托车的损失,从被告王提供的照片来看,不能看出该车辆存在损害,不予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陕D/PJ96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彬县义门镇街道驶往义门镇豆家湾村安置房登记处途中,行至事故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某由南向北行驶时相碰,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20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被告王某将原告送往彬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43元,由被告王某垫付。后于当晚18时转至彬县中医医院急诊科治疗观察,初步诊断为:身体多处擦伤、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由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检查医疗费410元,直至同月9日原告一直在该院急诊科治疗,期间支付急诊医疗费2032.80元。当月9日转入该院外二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手拇指皮肤擦伤,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687.73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肋骨固定带固定,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陕D/PJ968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由于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7173.53元,因该费用与病案、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实际住院13天加上在急诊科观察的4天,共计17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0元,因无医嘱印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46元,结合原告住院17天及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肋骨固定带固定,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计28天,共计45天,乘以陕西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每天100.82元计算为4536.90元,因原告主张3246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故以324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75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就其工资收入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原告住院17天及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肋骨固定带固定,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计28天,共计45天,乘以陕西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每天100.82元计算为4536.9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以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食宿费1000元,因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内已经处理,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用3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以2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的财产损失2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元;二、原告赵某的医疗费71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以上两项共计7683.5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683.53元;三、原告赵某的护理费3246元、误工费4536.9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三项共计7882.9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82.90元;三、原告赵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453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89.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8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赛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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