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伟东与劳强昌、劳顺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东,劳强昌,劳顺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21民初663号原告:刘伟东,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被告:劳强昌,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告:劳顺昌,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原告刘伟东与被告劳强昌、劳顺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刘伟东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伟东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劳强昌、劳顺昌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伟东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伟东负担。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