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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XX洪与申屠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洪,申屠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492号原告:XX洪,男,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屠国锋,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吴淑洁,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浙江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洪与被告申屠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旦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洪(因身体原因中途退庭)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被告申屠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吴淑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6日17时53分许,申屠国锋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沿平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阳市区平川路210号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XX洪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XX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申屠国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XX洪,男,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钱溪村前坑161号,公民身份号码:。行人。事故发生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14天和81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杜小平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申屠国锋是借用杜小平车辆的驾驶员。五、鉴定意见: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被鉴定人XX洪于2016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髋关节置换术,右侧第3-6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七级伤残。休息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21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六、XX洪各项损失:XX洪提供的医疗费323387.28元扣除生活用品73元和伙食费36元和申屠国锋提供的医药费43110.63元合计3663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0130元、误工费27000元、住宿费572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61409.72元、鉴定费4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49010.63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申屠国锋已垫付255713.03元,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XX洪的诉请:残疾赔偿金281518.16元、医疗费323387.27元(不包括申屠国锋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2335.2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63000元、住宿费1022元,鉴定费4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申屠国锋已经支付24万元,由被告申屠国锋按照1:9比例承担总计474992.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申屠国锋辩称:对XX洪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如下:按本案的实际责任应该按2:8承担责任。本人已垫付人民币255713.03元。医疗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为26140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117天和50元/81天计7560元,误工费3000元一个月,误工时间九个月计27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交通费用按实际计算。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XX洪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如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愿意承担责任的。医药费5799元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和非医保应予以剔除,另外36元伙食费算在医药费里面,医药费318161.67元,住院补助伙食费7470元,总共住了7次院,东阳住了4次,114天,30元一天,杭州住了81天,50元一天,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依法酌情判决。护理费31380元,住院195天,150元一天,院外15天,142元一天,要求按一个人护理计算;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2016年12月计算,原告已经67周岁,按13年计算为261409.72元,误工费虽然每个月发了3000元的工资,已经超过60岁,请酌情考虑,交通费酌情考虑。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鉴定费、非医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按本案的实际责任应该按2:8承担责任。交强险部分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计算。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警部门认定申屠国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XX洪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因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申屠国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XX洪的方式履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鉴定费用,依照事故主次责任,应由申屠国锋承担80%。本院对没有名字的住宿发票不予认定。两被告要求按2:8比例承担责任的辩解,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重复的伙食费36元、残疾赔偿金按13年计算为261409.7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等等酌情考虑的合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和合理的住宿费用等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XX洪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99656.50元。申屠国锋承担3552元,因其已垫付255713.03元,故XX洪应返还申屠国锋252161.03元。综上,原告XX洪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洪浙G×××××的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499656.50元,合计619656.50元。二、被告申屠国锋应赔偿原告XX洪3552元,因其已垫付255713.03元,故原告XX洪应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申屠国锋252161.03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95×××58,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XX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原告XX洪负担326元,由被告申屠国锋负担7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旦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