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执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兆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兆纺,叶扬良,王丽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6执129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8260532C,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青青,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思思,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黄兆纺,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叶扬良,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王丽姿,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6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兆纺、叶扬良、王丽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黄兆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080.07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被执行人叶扬良、王丽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194元,承担本案执行费用126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黄兆纺、叶扬良、王丽姿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