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扈涛波、扈晓波与上海市黄浦区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扈涛波,扈晓波,上海市黄浦区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方利康,史雨国,方怡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扈涛波,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扈晓波,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晓洁,系扈涛波、扈晓波之妹,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明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鸣,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云,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利康,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雨国,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怡琳,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扈涛波、扈晓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经适房中心”)、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管理局”)、方利康、史雨国、方怡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扈涛波、扈晓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己方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第一,己方与原上海市黄浦区住宅发展局之间并非严格意义的二手房买卖关系,不能适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规定。原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局作为本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参建方原来即为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人,上海市南市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开公司”)系原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局的区属企业,双方通过《单位保留成套房产权转让补偿协议》等一系列方式变更了产权登记,双方并非完全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因此原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局和南开公司均为系争房屋的建设方,在此基础上才出现了《单位保留成套房产权转让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该条约定系双方就房屋质量问题维修责任的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应当有约束力。经适房中心、住房保障管理局作为原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局的继受者,应当举证证明该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现在其未做举证,应当承担后果。第二,己方购买系争房屋入住不久即出现天花板漏水情况,己方生活在漏水环境中多年无法维权,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南开公司作为建设方早已停止经营,二审法院应当追加南开公司查明补偿协议中的约定。第三,要求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作出维修方案和维修造价,并由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或承担维修费用。经适房中心、住房保障管理局作为具有住房帮困职能和对房屋质量具有行政监管职能的国家单位,应当对己方室内天花板进行维修或承担维修费用;方利康、史雨国、方怡琳应当对地坪的防水处理承担相关的责任和费用。被上诉人经适房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住房保障管理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方利康、史雨国、方怡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扈涛波、扈晓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经适房中心、住房保障管理局对系争房屋内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2、要求经适房中心、住房保障管理局赔偿因提供房屋的质量存在问题给扈涛波、扈晓波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389元(前期维修期间不能使用房屋的租赁费3,000元及今后维修的租赁费3,000元、造成扈涛波、扈晓波因房屋质量问题维权交涉而请假共计60天的工资损失10,000元及屋顶漏水造成的装修、物品损失10,000元等)。一审中,扈涛波、扈晓波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经适房中心、住房保障管理局承担修复房屋卫生间天花楼板的责任;2、要求方利康、史雨国、方怡琳修复房屋卫生间防水;3、要求经适房中心、住房保障管理局及方利康、史雨国、方怡琳共同赔偿扈涛波、扈晓波因漏水产生的损失55,3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2年7月8日,扈晓波、扈涛波与原上海市黄浦区住宅发展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上海市黄浦区住宅发展局将自有的位于上海市建筑面积84.62平方米房屋即系争房屋以253,860元的价格转让给扈涛波、扈晓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月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扈涛波、扈晓波于当月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扈涛波、扈晓波自述,系争房屋卫生间天花板于2003年底发现渗漏水现象,该时间与方利康、史雨国、方怡琳自述的知道的漏水时间基本吻合。截止2012年8月,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曾多次进行修复,但均未能彻底修复渗漏水问题。3、2005年,原上海市黄浦区住宅发展局被撤并,其行政管理职能划归住房保障管理局,其非行政管理职能划归经适房中心。4、2013年始,扈涛波、扈晓波向经适房中心、住房保障管理局寻求解决,未果。另查明:2001年6月,原上海市黄浦区住宅发展局(合同乙方、保留单位)与案外人上海市南市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产权单位)签订《单位保留成套住房产权转让补偿协议》,甲方将乙方现保留使用权的房屋产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共计八套房屋,系争房屋为其中一套。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买受后,室内维修由乙方自理,房屋的共用部位的维修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2013年3月,扈涛波、扈晓波向一审法院提起(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90号诉讼。本案审理中,根据扈涛波、扈晓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卫生间天花板及其墙面渗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该检测站最终鉴定意见为:1、101室卫生间平顶渗漏水主要与卫生间混凝土楼板疏松、201室卫生间防水存在缺陷、铸铁排水管严重锈蚀老化等因素有关;2、建议凿除101室卫生间平顶楼板混凝土,重新浇筑后,新做201室地面防水;3、建议拆换卫生间废、污水铸铁排水管。对上述鉴定意见,扈涛波、扈晓波对1、2表示没有异议,对3表示现101室内有两根排水管,污水管肯定不漏,因为没有臭味,另一根管子现在已经不使用,故目前管子不需要维修。对上述鉴定意见,经适房中心、住房保障管理局及方利康、史雨国、方怡琳均不表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卫生间渗漏水原因已由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鉴定结论,该结论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其中混凝土楼板疏松系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且是主要原因。扈涛波、扈晓波与原上海市黄浦区住宅发展局系二手房买卖关系,合同中并无特别约定出卖方需承担因房屋质量所产生的保修义务,扈涛波、扈晓波以原上海市黄浦区住宅发展局与案外人上海市南市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单位保留成套住房产权转让补偿协议》中有约定条款“乙方买受后,室内维修由乙方自理”为依据主张经适房中心、住房保障管理局负有修复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室内维修”具体内容不明确,无法直接判断是否包括房屋楼板的质量问题,扈涛波、扈晓波该主张不成立,故扈涛波、扈晓波要求合同权利义务继受方经适房中心承担修复房屋卫生间天花楼板的责任及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于法于约均不符;扈涛波、扈晓波明知住房保障管理局非合同权利义务继受方,却仍要求其承担修复和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由于涉及房屋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的承担以及如何解决均涉及该房屋的建造方,而本案中,扈涛波、扈晓波是依据合同法律关系向经适房中心、住房保障管理局提出修复的主张,故扈涛波、扈晓波的主张不能获得一审法院支持。扈涛波、扈晓波就修复一节应另行主张,扈涛波、扈晓波要求方利康、史雨国、方怡琳修复其卫生间防水一节及赔偿请求,与前述同理,该请求与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201室卫生间的防水修复需以楼板质量问题解决为前提,故亦应与101室房屋卫生间天花楼板修复问题处理时一并解决,故该两项请求本案中均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扈晓波、扈涛波要求上海市黄浦区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修复本市房屋卫生间天花楼板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扈晓波、扈涛波要求上海市黄浦区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扈涛波、扈晓波提供的2017年4月17日上海市南市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表明,企业状态为确立,2012年年检结果正常。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系争房屋卫生间漏水的主要原因经鉴定为混凝土楼板疏松,该质量问题应由房屋建设方负责解决。一审法院关于此节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认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局不是系争房屋的建设方,不应就现已查明的系争房屋主要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扈晓波、扈涛波认为其与原上海市黄浦区住宅发展局不是二手房买卖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扈晓波、扈涛波要求经适房中心承担系争房屋维修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上海市黄浦区住宅发展局撤并后行政管理职能划归住房保障管理局,住房保障管理局与扈晓波、扈涛波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扈晓波、扈涛波要求住房保障管理局承担系争房屋维修责任,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扈涛波、扈晓波要求方利康、史雨国、方怡琳修复其卫生间防水及赔偿请求一节,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阐述,理由确实充分,本院认同。扈涛波、扈晓波要求本院在二审中追加上海市南市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扈涛波、扈晓波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扈涛波、扈晓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