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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镇巴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陕西某某可以有限公司和王某种植、养殖回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巴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8民初495号起诉人:镇巴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女,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收到起诉人镇巴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回收原告种植的冬虫草参产品,若不能及时回收,则赔偿经济损失192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推延回收损失费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督促被告回收产生的差旅费3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农产鲜品改收干品的务工劳务费4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起诉人与被告公司签订《冬虫草参供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被告的冬虫草参种子,并动员农户进行大规模种植,产品成熟后原告多次电话并到被告住所地西安督促被告回收,被告先是承诺2016年收,到了年底又承诺2017年立春时收,立春后被告又要求将鲜品晾干收成品,由于数量太大,不具备晾晒条件,导致原告和种植农户损失惨重。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镇巴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冬虫草参供销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起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回收冬虫草参并赔偿相关损失,且双方在《冬虫草参供销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有回收冬虫草参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冬虫草参的回收,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告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某某大厦。至于被告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某,仅就原告没有提供其身份基本情况,从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也可以判断非镇巴籍人氏,因此本案不管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本院都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镇巴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霞审 判 员 杨新民代审判员 范 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