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国山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刑初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山,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腾冲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山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在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王连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山驾驶藏有毒品的云M×××××轿车途经保山市隆阳区320国道距百花村4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引擎盖发动机侧面夹缝处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砣。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80.1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山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0.1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山供认指控犯罪事实,但辩称杨某是毒品的联系人,杨某也应当追加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山于2016年10月10日5时30分许驾驶藏有毒品的云M×××××轿车途经保山市隆阳区320国道距百花村4公里处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引擎盖发动机侧面夹缝处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砣,净重180.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0.1克,手机1部、轿车1辆,以及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物证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国山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查获的通讯工具等财物的情况。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国山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国山被抓获的时间,毒品被查获的过程等情况。(3)腾冲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腾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国山于2009年4月30日被决定强制戒毒3年,并罚款500元人民币。(4)称量记录、称量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国山运输的毒品净重180.1克。(5)取样笔录、取样指认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李国山运输的毒品取样送检的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本案扣押的运毒车辆落户在被告人李国山妻子彭某2的名下。(7)体检报告、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因患病被监视居住。3.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鉴(毒)字【2016】526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4.证人证言。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本案查获的车辆落户在其名下,是之前在腾冲市固东镇花了8,000元人民币购买的。其家庭出资5,000元,向其亲属借款3,000元人民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国山供述,其和杨某一起去到盈江县弄章的一家宾馆接到的毒品,之后拿来后放在自己驾驶车辆的发动机旁边,毒品准备运往怒江州,2016年10月10日晚上5点其和杨绍芬一起驾车途经保山市隆阳区320国道距百花村4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引擎盖发动机侧面夹缝处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胺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砣。(2)犯罪嫌疑人杨某供述,本案查获的毒品是李国山在盈江“心意和”宾馆和一个叫“大哥”的男子交易的,李国山出资5,600元。拿到毒品后其和李国山驾驶着他本人的车辆携带毒品前往怒江州福贡。2016年10月10日晚上5点其和杨绍芬一起驾车途经保山市隆阳区320国道距百花村4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引擎盖发动机侧面夹缝处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砣。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山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山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国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其认为杨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对李国山定罪量刑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31年10月9日止。)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0.1克、手机1部、轿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友保审判员  赵爱超审判员  申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