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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晔与杨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晔,杨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08号原告:李晔,女,1987年1月5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才。被告:杨立军,男,1977年1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玉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代表人:刘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原告李晔与被告杨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滦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晔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57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滦南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和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审核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不予赔偿。被告杨立军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所有人是原告李晔,冀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杨立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2016年10月3日11时20分许,杨立军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京环线100公里马店子时,与吴占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载乘着李晔,吴泊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吴占国、李晔、吴泊瑶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立军承担全部责任,吴占国、李晔、吴泊瑶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车损105277元,评估费5300元。提交公估报告、发票。经质证,被告平安滦南公司辩称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提交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和照片不相符,修理工时费应扣除,残值部分为300元,认为不能低于1万元。审理中,被告平安滦南公司申请对冀B×××××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评定冀B×××××号车车损为89592元。保险公司开支评估费7167元。经质证,被告平安滦南公司辩称对公估报告无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李晔辩称对公估报告无异议,重新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立军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车损89592元,评估费5300元。理由: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意见系第三方委托、原、被告双方参与,证明力大于原告单方委托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2500元,手机损失2699元。提交发票、零售单。经质证,被告平安滦南公司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手机损失非正式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赔偿。本院认定施救费2500元,手机损失1000元。理由:施救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手机受损,结合原告提交的零售单及使用年限,本院认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杨立军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晔9839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96392元);二、驳回原告李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130元,由原告李晔负担177.5元。重新鉴定费7167元,由原告李晔负担12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5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