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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闫某某、张某某与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认政府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722行初7号起诉人:闫某某,男,汉族,现住长岭县。起诉人:张某某,女,汉族,现住长岭县。2017年4月11日,本院收到起���人闫某某以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闫某某、张某某共同起诉称,2007年1月27日二起诉人从某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某某县某某镇阳光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面积约83.70平方米,单价900元,共计75330元。二起诉人入住不久后,某某镇房管所为二起诉人颁发了房权证太房字第91**号房屋产权证,因该房是按揭贷款购买,所以二起诉人当时也没有看到该房照,也不知道准确面积,一直以为自己的房屋面积83.70平方米,并按照此面积交了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2016年11月份二起诉人还清贷款后,因资金需要去信用社抵押贷款时被告知房屋面积为78.58平方米。此时二起诉人才知道房屋面积存在误差,并于无奈情况下按此面积抵押贷款。二起诉人先后找了卖方、镇政府和房管所要求解决问题,但某某县某某���人民政府认为自己无过错。二起诉人认为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发放房产证时没有实际测量,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草率发放房产证,给二起诉人造成了损失,属于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635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所诉事项涉及买卖合同等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闫某某、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娜审判员 赵 瑞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海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