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频与被告陈叔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频,陈叔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90号原告何频,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陈叔连,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何频与被告陈叔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叔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频诉称,原告何频与被告陈叔连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陈叔连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何频借款现金2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叔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频与被告陈叔连相识,系一般朋友关系,之后被告陈叔连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何频借款。2015年6月1日,被告陈叔连向原告何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何频现金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整,7月底还款,借款人:陈叔连,2015年6月1日”。借条书写在陈叔连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之后借款人陈叔连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何频遂将现金20000元借与被告陈叔连。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前述诉求。审理中,原告何频对债权的真实性予以保证,并自愿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账户取款明细清单、证人谢祥芳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频及被告陈叔连皆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了解并订立民事事实的行为能力,被告陈叔连向原告何频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对借款20000元的事实约定明确,应系客观记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何频将借款20000元的现金交付被告陈叔连之日起成立;被告陈叔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陈叔连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叔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频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叔连承担;此款原告何频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岳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