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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早晨起来遛弯时,发现其家西北侧的被害人贺某某家大门开着,被告人杨某某进入其家厨房,将电磁炉等生活用品盗走,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钟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