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222号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x村人,现住某某市某某办事处某某x村,农民。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x村人,现住某某市某某x园x区*号楼*单元*室,退休工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九轩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晓婧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各自有一个女儿,结婚之初感情还可以,因为是第二次婚姻,原告十分珍惜,婚后尽心照顾家庭,将被告的女儿也视如己出,本想着能与被告好好过一辈子,但被告对原告一直不信任,刚开始原告对被告过于敏感的行为一点也没有指责,想着被告迟早会理解,可始终换不来被告和被告女儿的理解,经常会因为被告无端猜忌而发生矛盾,被告脾气不好对原告非打及骂。2017年正月因为一点小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的手机、钥匙等物品拿走后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经走到了尽头,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04年2月26日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郝某某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正确,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只是因为一些琐事生气,原告就回娘家,俩人的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于x年x月x日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各自带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年。2017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难以共同生活为条件的。原被告再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生气分居生活仅几个月。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九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