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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段德与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卢熙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德,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卢熙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2228号原告:段德,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韶关市浈江区,现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河边厂202勘探队。法定代表人:蔡景宗。被告:卢熙顺,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通行证号M0859739901,原住韶关市浈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段德诉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卢熙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卢熙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4736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247368.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时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熙顺与蔡景宗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经营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企业性质。2015年10月31日,卢熙顺与蔡景宗共同经营的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向本人购买生铁27.62吨,2560元/吨,总货款共计70707.2元。该公司收到生铁后向本人支付了货款2000元现金,余额尚欠68707.2元未付,加上批生铁货款178661元,现总欠货款金额247368.2元,当天由卢熙顺亲笔写下欠条交由本人收执。经本人多次催讨,未果。本人认为,虽然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登记蔡景宗为投资人,但事实上是夫妻二人共同管理经营,根据法律的规定,卢熙顺及其丈夫蔡景宗应以其二人的共同财产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卢熙顺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5日蔡景宗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属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开始,原告多次供应生铁给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1日根据该公司与原告之前的买卖交易方式,原告运送一车生铁到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被告工作人员卢熙顺写下内容为:“2015年10月31日收段德生铁27.62吨,单价2560元,合计人民币70707.2元,已付现金2000元,余额欠人民币68707.2元正。加上批生铁货款178661元,总欠金额247368.2元正。货款一个月左右付清。人民(币)大写总欠贰拾肆万柒仟叁佰陆拾捌元(贰角)正。身份证号:M0859739904,借款人卢熙顺,2015年10月31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逾期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景宗写下内容为:“因欠段德生铁货款人民币247368.2元正还没付款,对不起。预算在8月底还段德生铁款。还款计划人蔡景宗,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的还款计划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意避开不见原告。后来,原告发现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遂于2016年11月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4736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247368.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还清之日止,暂时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24736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蔡景宗系澳门居民,1963年06月16日出生,港澳证件号码7372400(7),通行证号M0669943401。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借(欠)条、还款计划、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卢熙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收货后未履行完付款的义务。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经与原告核算,出具《借(欠)条》、《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247368.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736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由蔡景宗个人股东投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被告卢熙顺与蔡景宗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卢顺共同承担清偿原告货款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卢熙顺系蔡景宗妻子,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47368.2元及利息(以24736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21元由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原告负担521元。服本判决,被告韶关市丞景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熙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明审 判 员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