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齐海虹与李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海虹,李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328号原告:齐海虹,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午夜,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海虹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5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娜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辽B×××××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请求法院核实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我司有权拒绝赔偿,在保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9时,孟令庄驾驶津K×××××号车沿资通纸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黄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娜驾驶的辽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孟令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孟令庄驾驶的津K×××××号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原告齐海虹,李娜驾驶的辽B×××××号车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一、车损156860元。(依据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孟令庄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作出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车损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二、鉴定费8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三、施救费75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6561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辽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1636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30%赔付原告49083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1083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李娜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辽B×××××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齐海虹各项损失共计510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李娜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齐海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5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