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俞伯明与陈洁、陈海钢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伯明,陈洁,陈海钢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772号原告:俞伯明,委托代理人:邓永昌,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洁,委托代理人:陈进华,系陈洁、陈海钢的母亲。被告:陈海钢,委托代理人:陈进华,系陈洁、陈海钢的母亲。原告俞伯明诉被告陈洁、陈海钢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昌、被告陈洁、陈海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800元;2、判令两被告解决原告住处;3、判令两被告每月至少探望原告2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前妻陈进华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两被告。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陈进华于1995年2月19日调解离婚,两被告由陈进华抚养,原告需每年各支付两被告抚养费4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留给两被告。但原告离婚后因经济状况未能支付抚养费。2014年原告突发脑中风,丧失劳动能力,现无住处(暂由梅泾村村委安置在菜场临时住房内)、无经济来源,生活只能基本自理。原告通过村委多次与两被告联系协调,但两被告均以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拒绝赡养原告。但原告认为其离婚前尽到了抚养义务,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留给两被告,并独自承担了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离婚后系因经济原因未尽到赡养,故现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两被告作为儿子理应承担赡养义务,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洁和陈海钢共同辩称:首先,原告现年仅57周岁,生活尚能自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符合要求子女赡养的条件。其次,原告与陈进华离婚后从未抚养过两被告,而且二十年间从未探视过两被告一次,两被告由母亲独自一人抚养长大,其中艰辛历历在目,而原告并不像其所称的没有经济能力,而是根本无心尽到父亲的责任,故两被告对原告也无需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与陈进华离婚后,又另行组织了家庭、抚养了继女二十年,故继女理应承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再次,两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子均系陈进华所有,并无条件也无义务为原告提供住处,且原告在前洲南俞村的房屋由原告所建,该房屋现已拆迁,原告理应能取得拆迁利益,足以供养自己的生活,但原告将拆迁利益赠与其弟弟,现却向两被告主张赡养,明显有失公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俞伯明与陈进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洁,××××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海钢。1994年5月开始,因俞伯明外出经商不善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陈进华于1995年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俞伯明离婚。1995年2月1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陈进华与俞伯明离婚。2、儿子陈洁、陈海钢由陈进华抚养,俞伯明每年各给儿子抚育费4000元,至陈洁、陈海钢独立生活止。3、财产中属俞伯明的份额留于陈洁、陈海钢使用,其他均归陈进华所有。4、俞伯明所欠的债务由俞伯明负责偿还等内容。俞伯明与陈进华离婚后,俞伯明未支付过陈洁和陈海钢的抚养费,也从未探视过两个儿子。陈洁和陈海钢均由陈进华一人抚养,且陈进华还归还了一部分与俞伯明婚姻存续期间遗留的债务。另查明:位于梅泾村××号的房屋是陈进华的祖屋,两人婚后即居住在此。离婚后,俞伯明搬离,陈进华和陈洁、陈海钢继续居住在此。2012年2月,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至陈进华名下。又查明:本案起诉时,俞伯明无住所、无工作、无社保及无经济来源。在本案审理期间,经陈进华帮助申请,俞伯明现起可领取失地农民补偿金每月660元。俞伯明陈述其因高血压导致腿不能行走,但仅就医一次且未保存任何医疗材料。在审理过程中,俞伯明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未能提供2014年中风发病时的病历资料,故鉴定机构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另,俞伯明陈述其与陈进华离婚后并未再婚,也未有过房屋权属或者拆迁利益。以上事实,由俞伯明提供的村委证明2份、常住人口登记表、(1995)锡洛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陈洁和陈海钢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村名宅基地证明、债务凭证发票及收条、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鉴定退卷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俞伯明与陈进华离婚之后,不仅不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两个儿子的抚养费,且从未探视过两个儿子,完全未能履行其作为父亲的职责,其行为不仅丧失道德的基准,更是违反法律的规定。陈洁和陈海钢多年来既愤怒失望于父亲的失职,又感同身受于母亲的艰辛,因此拒绝赡养俞伯明;但,这种在亲子关系中权利义务也必须“对价”的主张,从情感上可以理解,却从客观上复制了父亲的“失职”,并使得这种“失职”的恶果又增加一个受害者,这既不符合尊老之中华传统美德,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俞伯明虽然未年满六十周岁,但其目前生活状态困难、健康状况堪忧,故子女应当予以赡养。考虑俞伯明尚未年满六十周岁,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现起可每月领取补偿金,故可相应减少陈洁和陈海钢支付赡养费的金额,故由每人每月再支付200元为宜;并轮流为俞伯明提供住处。陈洁和陈海钢称俞伯明曾另行结婚并抚养继女成年,且赠与房屋拆迁利益给其弟弟,故另应有他人承担赡养义务,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俞伯明主张陈洁和陈海钢对其探望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关于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的规定,但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而俞伯明并未年满;且鉴于陈洁和陈海钢怠于履行赡养义务的原因中,俞伯明本身存在很大过错,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并不妨碍父子之间相互增加联系与沟通。望在今后的生活中,俞伯明能力所能及地弥补自己之前的过错,陈洁和陈海钢能以宽容替代抱怨,双方慢慢摒弃前嫌、共同致力于修复父子关系,给俞伯明更好的生活质量,也给陈洁和陈海钢更平和的生活态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洁和陈海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各支付俞伯明赡养费200元。二、陈洁和陈海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月轮流为俞伯明提供住处,由陈洁首先履行。三、驳回俞伯明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俞伯明自行承担20元,由陈洁、陈海钢负担60元(该款己由俞伯明预交,陈洁和陈海钢负担部分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俞伯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沈 琦人民陪审员 陆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