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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永月与王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月,王道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953号原告张永月,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徐海忠,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元,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张永月诉被告王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被告王道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月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5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6年1月份我通过报纸广告找到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5000元,原告当时交付我4100元,900元是利息。第二次2016年2月3日我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又给我4100元,900元是利息。第三次是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又给我4100元,900元是利息。第四次是2016年8月18日我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又给我4100元,900元是利息。第五次是2016年11月2日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交付我8700元,1300元是利息。我每次借款的时候都给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1月2日我最后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原告将我之前给其出具的借条撕毁,让我重新给其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借条。我将自己的工资卡押给了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卡挂失单、账户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被告因装修房屋资金紧张,通过报纸广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道元身份证号码210105195107252216今从张永月处借款叁万元整30000整。月息2.5分。特此立据。并注明钱已收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月息2.5分,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且将自己的工资卡押给了原告的主张,因被告在借条上已注明“钱已收到”,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元给付原告张永月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道元给付原告张永月3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75元,退回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俊兰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