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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男,1987年12月2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彝族,大专文化,兴义市宏发矿产有限公司统计员,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华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兴义大道经兴马大道往马岭方向行驶,行至兴马大道西南骨科医院旁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4相撞,造成张某4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4系交通事故中头部、胸腹部、四肢严重受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李华与张某4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及照片,到案经过,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3、王某、张某2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华的供述等。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李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庆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