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恢3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313吴为华与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胡惠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为华,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胡惠文,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恢3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为华,男,196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401。法定代表人徐敏璞,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惠文,男,195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401、2501、2601。法定代表人胡惠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海城花苑3幢。法定代表人胡惠文,经理。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为华与被执行人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胡惠文、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委托相关单位对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方塔街106号A004、A024、A026、A033、A034、A036、A076、A087、A095、A101、A103、A132、A136、A172、B007、B023、B030、B053、B054、B056、B108、B146、C013、C017、C042、C043、C087、C121、C144、C145、D005、D012、D014、D056、D061、D062、D073、D085、D088、D095、D100、D110、D117、D124、E020、E025、E033、E038、E039、E065、E067、E074、E076、E079、E080、E083、E088、E090、E093、E100、E109、E112、E131等63套房产(商铺)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估得价值为1547.20万元。2016年10月9日,本院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网络平台对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63套房产(商铺)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吴为华同意以第三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9903000元接受拍卖财产以抵偿债务。次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上述63套房产(商铺)及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9903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吴为华以抵偿所欠吴为华的债务人民币9903000元。本案本次执行到位9903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评估报告、拍卖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处分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福根审判员 徐苏平审判员 喻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