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杭军、胡富贵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杭军,胡富贵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杭军,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富贵,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织金县。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杭军、胡富贵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黔263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杭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杭军及原审被告人胡富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刘杭军、胡富贵盗窃余某3车辆的车牌,并将“要牌加QQ26×××92”的纸片贴在QQ,二被告人就向余国政索要得款300元;余某3QQ,二被告人就向余国政索要得款300元;的车上,后QQ,二被告人就向余国政索要得款300元;余某3QQ,二被告人就向余国政索要得款300元;加该QQ,二被告人就向余国政索要得款300元;2016年3月4日,刘杭军、胡富贵盗窃程某车辆的车牌,并将“要牌加QQ26×××92”的纸片贴在程某的车上,后程某加入该QQ,二被告人就向程某索要得款200元;2016年3月5日刘杭军、胡富贵盗窃姚某车辆的车牌,并留下“要牌加QQ26×××92”的纸片,后姚某加入该QQ,二被告人就向姚某索要得款300元。前述三次敲诈勒索,二被告人得款共计8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杭军、胡富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刘杭军、胡富贵的户籍证明,温声亮邮政银行流水明细账,入账汇款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刘杭军手机获取的照片,受害人提交记载有“要牌加QQ26×××92”的纸片;被害人肖某、邓某、周某1、宁某、刘某1、陈某1、颜某、刘某2、余某1、王某、余某2、莫某1、何某、陈某2、金某、周某2、杨某1、李某、丁某、陆某、夏某、姚某、莫某2、熊某1、杨某2、熊某2、余某3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杭军、胡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盗窃他人车牌的方式,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同等,均是本案的主犯。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于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杭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胡富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刘杭军、胡富贵违法所得800元,依法继续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四、在案扣押的手机两台(索尼爱立信红色直板品牌一台、华为黑色直板一台),卡号为“89×××71”、“18140048080026”的SIM卡两张,银联卡一张(卡号为62×××94),人民币1400元,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宣判后,刘杭军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6年3月3日、3月4日、3月5日,上诉人刘杭军、原审被告人胡富贵用盗窃他人车牌的方式,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杭军、胡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盗窃他人车牌的方式,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刘杭军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刘杭军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其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已属从轻处罚。因此,刘杭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振宁审判员 潘年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涓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