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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金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成,范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金成(曾用名范国斌),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12月、2014年7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金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范金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范金成先后4次窜至本市经开区,采用撬开灯箱接线发动摩托车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共计盗得摩托车4辆和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2099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范金成窜至本市经开区蓝思科技公司南二门附近“东风招待所”路边,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采用撬开灯箱接线发动摩托车的方式盗得男青年龚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龙鹰牌女士摩托车1辆。得手后,被告人范金成将该摩托车骑到长沙销赃。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2016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范金成窜至本市经开区蓝思科技公司门口附近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得男青年陈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劲野牌女士摩托车1辆。得手后,被告人范金成将该摩托车骑到长沙销赃。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4元。3、2016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金成窜至本市经开区蓝思科技公司东二门附近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得女青年鲁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豪进牌女士摩托车1辆和该摩托车坐垫下箱子内鲁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和金立金钢手机1部。得手后,被告人范金成将该摩托车骑到本市洞阳镇加油站附近藏匿,将鲁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和金立金钢手机1部随身携带。次日凌晨,被告人范金成将该摩托车骑到长沙销赃。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10元,被盗金立金钢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4、2016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金成窜至本市经开区陶然溪附近一饭店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得男青年林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时光牌女士摩托车1辆。得手后,被告人范金成将该摩托车骑至本市经开区蓝思科技公司附近藏匿。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2016年12月2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金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鲁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和金立金钢手机1部。在被告人范金成带领下,公安机关在蓝思科技公司附近找到其藏匿的林某被盗的红色时光牌女士摩托车。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鲁某、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收据、合格证、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龚某、陈某、鲁某、林某陈述;被告人范金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金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金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中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范金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金成盗窃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范金成退赔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04元、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粟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