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红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红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307号原告:肖某某,男,2010年8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一(系原告肖某某之母),女,1987年5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社元(系原告肖某某之祖父),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程,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红玲,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莉,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红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社元、肖鹏程,被告肖红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总损失48,047.18元由被告肖红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50.8元、交通费176元,下余损失35,850.38元。由被告肖红玲赔偿80%,计币28,656.3元,减去被告肖红玲已预付的12,323.23元医疗费,被告肖红玲尚需赔偿原告肖某某28,559.8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肖红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无牌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祁东县黄土铺镇街上开往祁东县石亭子镇方向,行驶至祁东县黄土铺镇大荣村地段时,遇原告在道路车行道内行走,因被告驾驶机动车对行人避让不当,致使无牌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祁东县新区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衡阳市南华附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下颌骨多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已用的医药费凭发票认可;需取内固定费55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7,170.38元(含门诊)、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76元、护理费2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取内固定费5500元,合计48,047.18元。被告只支付原告医疗费12,323.23元,原告的下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肖红玲辩称,被告已给付原告14,000元。被告配合原告通过轻松筹筹款27,450元,应当从中抵减。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部分医疗费票据不真实;原告未构成伤残,没有鉴定的必要,鉴定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交通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应与其就医时间吻合;原告才六岁,正常生活尚不能自理,需要人看护,其护理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费计算过高,取内固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祁东县黄土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家庭贫困,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了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经审查,其异议理由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肖红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无牌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祁东县黄土铺镇街上开往祁东县石亭子镇方向,行驶至祁东县黄土铺镇大荣村5组地段时,遇原告肖某某在道路车行道内行走,因被告肖红玲驾驶机动车避让不当,致使无牌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撞上肖某某,造成原告肖某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红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红玲当天陪同原告至祁东新区医院门诊治疗,被告为其支付救护车费600元(无票据)、门诊医疗费1423.23元。当天下午6时,原告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疗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住院期间由其母陪护,支付住院医疗费35,747.15元。在此期间,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1,900元。原告入院被诊断为:1、开放性下颌骨骨折;2、颞下颌关节脱位;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枕骨骨折;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血肿。2016年11月9日,原告被行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缺乏医疗费,原告手术前,其姨母李某二通过轻松筹的方式以发起人的名义在网上筹款,共筹款27,450元(含手续费),该款由原告之母李某一提取,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017年2月16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已用的医药费凭发票认可,需后期取内固定费55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无牌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肖红玲,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核定,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7,371.18元,包括:1、医疗费42,670.38元(含门诊医疗费1423.23元、住院医疗费35,747.15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2、鉴定费700元;3、交通费750元(含被告支付的600元救护车费);4、护理费2050.8元(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年÷365元×24天×1人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肖红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在道路车行道内行走的原告肖某某避让不当,从而引发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并根据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大小,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强险是针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而设定的,原告针对被告所驾驶的无牌宗审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言,是交通事故意义上的第三者。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然而却未尽投保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5500元后期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行动不便,确需专人护理,应当赔偿护理费。为查明伤情,明确将来必需的后期治疗费用,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必然费用,依法应列入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考虑到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提出不应赔偿原告护理费、鉴定费,取内固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通过轻松筹筹款27,450元应从中抵减等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肖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超过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肖红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可依法予以抵减。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红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交通费750元、护理费2050.8元。二、原告肖某某的下余损失34,570.38元,由被告肖红玲负责赔偿70%,计币24,199.3元;下余30%的损失,计币10,371.08元,由原告肖某某自负。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被告肖红玲应赔付原告肖某某的款项合计为37,000.1元,因被告肖红玲已给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救护车费13,923.23元,故抵减后被告肖红玲尚需支付原告肖某某赔偿款23,076.87元。限被告肖红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12.4元,被告肖红玲负担4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剑乃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肖志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雅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