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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库车人民广播电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库车人民广播电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654号原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金兹花园*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任银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库车人民广播电台。住所地:库车县胜利路。法定代表人:热河曼·阿不力孜,台长。原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库车人民广播电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被告库车人民广播电台法定代表人热河曼·阿不力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367.64元,逾期付款利息5253元,合计63620.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库车县人民广播电台住宿楼屋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却始终未按合同支付约定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答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库车人民广播电台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找原告施工,公章如何盖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也不知道,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是真实的,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一致,且有被告库车县人民广播电台住宿楼2号楼住户因住宿楼顶层漏水申请维修并签名的申请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8367.64元)、工程概(预)算书、秦卫兵代表住户及被告库车县人民广播电台的工程验收单等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库车人民广播电台索要工程款5836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5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库车人民广播电台及其法定代表人以不清楚、不知道事实为由拒付,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车人民广播电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日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367.64元、逾期付款利息5253元,合计63620.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95元,由被告库车人民广播电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