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王德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王德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5001395L。法定代表人:焦天彪,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德富,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系被上诉人王德富之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淄博宏杰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133、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舜天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岭,被上诉人王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曹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舜天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36672.2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49.0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9504.80元、经济补偿金27773.34元、2015年4月23日2016年5月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共计15297.47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801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闭舜天矿井是政府主导的,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就加班费问题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是不成立的,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三、上诉人每年已经支付被上诉人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四、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作岗位,是其不同意去单位上班,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错误;五、被上诉人自2015年4月23日矿井关闭后就没有到上诉人处上班,对上诉人及人社局提供的岗位都不愿选择,并非上诉人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不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4月1日22日工资905.88元以及2015年4月23日2016年5月工资及基本生活费15297.47元;六、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上诉人继续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其中被上诉人个人应缴部分为1801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欠缴的社会保险18010元。王德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德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要求舜天矿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42元及赔偿金30000元;3.要求舜天矿业公司支付2006年1月2015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2978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763.50元;4.要求舜天矿业公司支付2008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397.80元;5.要求舜天矿业公司退还入股股金2000元并支付分红4800元;6.要求舜天矿业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22日工资1313.02元;7.要求舜天矿业公司支付2015年4月23日5月22日的工资及2015年5月23日2016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共计15297.47元;8.要求舜天矿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王德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协助王德富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舜天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与王德富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王德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00元;2.不支付王德富2015年4月23日5月22日的工资及2015年5月23日2016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15297.47元;3.不支付王德富未休年休假工资23814.97元;4.应支付王德富2015年4月工资905.88元;5.要求王德富支付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80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德富于2006年1月1日到舜天矿业公司工作,公司于2006年1月1日与王德富签订期限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舜天矿业公司与王德富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因舜天矿业公司矿井关闭,王德富在舜天矿业公司上班至2015年4月22日,此后未再到单位提供劳动。续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但舜天矿业公司一直为王德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今。2006年王德富的月平均工资为635元、2007年王德富的月平均工资为848元、2008年王德富的月平均工资为879元(折合日工资40.41元)、2009年王德富的月平均工资为723元、2010年王德富的月平均工资为826元、2011年王德富的月平均工资为1092元(折合日工资50.21元)、2012年王德富的月平均工资为2919元(折合日工资134.21元)、2013年王德富的月平均工资为3108元(折合日工资142.90元)、2014年王德富的月平均工资为3030元(折合日工资139.31元)、2015年王德富的月平均工资为2184.38元(折合日工资100.43元)。2016年5月24日王德富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中包含要求与舜天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12日舜天矿业公司收到王德富的仲裁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王德富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仲裁请求中明确要求与舜天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12日舜天矿业公司收到王德富的仲裁申请书时解除。(一)关于王德富要求舜天矿业公司支付2006年1月2015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2978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763.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王德富提交的工资单上记载的出勤天数,可以认定王德富2010年至2015年2月存在加班的事实,具体的加班天数为: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1年休息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2年休息日加班6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2013年休息日加班9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2014年休息日加班9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2015年休息日加班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上述加班天数,2010年因王德富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淄川区最低月工资标准,故2010年按淄川区最低月工资标准920元进行计算,20112015年按王德富当年的日均工资数额进行计算,舜天矿业公司应支付王德富2010年至2015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6672.27元(50.21元/天×6天+134.21元/天×69天+142.90元/天×93天+139.31元/天×92天+100.43元/天×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49.02元(920元÷21.75天×1天×200%+50.21元/天×2天×200%+134.21元/天×8天×200%+142.90元/天×8天×200%+139.31元/天×8天×200%+100.43元/天×1天×200%)。(二)关于王德富要求舜天矿业公司支付2008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397.80元的诉讼请求。王德富1983年参加工作,其主张2008年至2015年每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休假,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舜天矿业公司主张,2015年王德富只工作了4个月,不应享受带薪休假。由于王德富是因为舜天矿业停产原因未能提供劳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生产原因、停产待工期间可以替代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带薪休假,故舜天矿业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舜天矿业未安排王德富带薪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应支付王德富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08年按王德富的实际日均工资40.41元计算,2009年、2010年因王德富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淄川区最低月工资标准,故按当年度淄川区最低月工资标准760元、920元进行计算,2011年按王德富的实际日均工资50.21元计算,2012年至2014年王德富的实际日均工资比其主张适用的日工资数额要高,故按其主张的日工资数额127.27元进行计算,2015年按王德富的实际日均工资100.43元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舜天矿业公司应支付王德富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9504.80元(40.41元/天×15天×200%+34.94元/天×15天×200%+42.36元/天×15天×200%+50.21元/天×15天×200%+127.27元/天×15天×200%×3+100.43元/天×15天×200%)。舜天矿业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王德富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王德富对单位提交的工资清单不予认可,工资清单上也没有王德富本人的签名,故舜天矿业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三)关于王德富要求舜天矿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42元及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舜天矿业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王德富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王德富据此要求与舜天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王德富与舜天矿业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不满10年6个月,因此舜天矿业公司应支付王德富相当于1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王德富正常提供劳动月份的平均工资2645.08元进行计算,认定舜天矿业公司应支付王德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73.34元(2645.08元/月×10.5个月)。王德富另主张赔偿金3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关于王德富要求舜天矿业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22日工资1313.02元的诉讼请求。舜天矿业公司认可尚欠王德富2015年4月1日22日工资905.88元,王德富没有异议,故认定舜天矿业公司应支付王德富2015年4月1日22日工资905.88元。(五)关于王德富要求舜天矿业公司支付2015年4月23日5月22日的工资及2015年5月23日2016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共计15297.47元的诉讼请求。《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本案中,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非因王德富的原因造成王德富没有提供劳动,王德富也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舜天矿业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王德富工资和基本生活费。王德富要求舜天矿业公司支付2015年4月23日2016年5月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共计15297.4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六)关于王德富要求舜天矿业公司退还入股股金2000元并支付分红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作处理。(七)关于王德富要求舜天矿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王德富要求舜天矿业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据此规定,王德富要求舜天矿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解决,不作处理。至于失业保险手续,舜天矿业公司应予以协助,但王德富是否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决定。(八)关于舜天矿业公司要求王德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8010元的诉求。因该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原则,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德富休息日加班工资36672.2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49.02元;二、被告(原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德富未休年休假工资19504.80元;三、被告(原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德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73.34元;四、被告(原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德富2015年4月1日22日工资905.88元;五、被告(原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德富2015年4月23日2016年5月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共计15297.47元;以上五项合计107302.78元,被告(原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原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被告)王德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七、驳回原告(被告)王德富要求被告(原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退还入股股金2000元并支付分红4800元的起诉;八、驳回原告(被告)王德富要求被告(原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起诉;九、驳回被告(原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被告)王德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8010元的起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人员调动通知单及明细表一份,据此证明2015年5月7日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到山西去工作,被上诉人拒不服从安排。上诉人提交淄博市劳动事业保险处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据此证明上诉人现仍给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有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签字,上诉人给职工交纳各项保险,只要有一人不交,社会保险处统统不收,单位仍旧继续给其交纳,现在上诉人也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人员调动通知单及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本人签字,也无向被上诉人送达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并未出具任何关于工作调动的相关公司文件,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提交法庭,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人员调动通知单及明细表,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被上诉人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5年12月,为被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至2017年1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作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资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六:一是舜天矿业公司与王德富的劳动合同应否解除;二是舜天矿业公司应否支付王德富休息日加班工资36672.2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49.02元;三是舜天矿业公司应否支付王德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504.80元;四是舜天矿业公司应否支付王德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73.34元;五是舜天矿业公司应否支付王德富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2日的工资及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共计15297.47元;六是王德富应否支付舜天矿业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801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舜天矿业公司认可尚欠王德富2015年4月1日22日工资905.88元,王德富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与舜天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王德富亦于2016年5月24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明确要求与舜天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12日舜天矿业公司收到王德富的仲裁申请书时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舜天矿业公司关于其不同意与王德富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德富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流水工资明细能够证实其在2010年至2015年2月存在加班的事实,舜天矿业公司虽然对王德富提供的工资单和银行流水工资明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关于王德富不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因此,一审认定王德富存在加班事实并判决舜天矿业公司支付王德富相应加班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舜天矿业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王德富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舜天矿业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王德富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提供王德富的工资清单予以证明,但王德富对舜天矿业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工资清单上亦无王德富的签名,且该工资清单上记载的年休假天数与王德富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符,故舜天矿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舜天矿业公司未对王德富要求支付2008年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397.80元的诉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舜天矿业公司应向王德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舜天矿业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王德富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王德富据此要求舜天矿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舜天矿业公司支付王德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73.3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舜天矿业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王德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以及一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舜天矿业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在舜天矿井关闭后因王德富个人原因未上班,并非舜天矿业公司没有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舜天矿业公司不应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但舜天矿业公司提供的调动通知单没有王德富的签字,王德富亦不认可,故舜天矿业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舜天矿业公司支付王德富上述期间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六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舜天矿业公司因王德富欠缴社会保险双方发生争议,该争议属于上述第四项规定的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首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于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舜天矿业公司未就该项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舜天矿业公司的该项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侯 康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银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