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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毛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230号原告:毛某。被告:李某1。原告毛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韦小青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李某3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二层、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尚欠银行贷款20000元由被告自行偿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3月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3。由于被告生性好强、多疑,对原告无信任感,经常无端猜疑原告不守妇道。2015年至今,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还用刀子刺伤原告,并扬言要杀掉原告。由于被告的恶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1用手机发送短信息答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三年,且生育有一女一男,在外出打工期间与原告发生一些事,造成夫妻不合,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在外打工没有办法回去开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二个小孩必须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被告李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庭陈述以及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3月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3。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产生误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原件,证实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二个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被告要求二个小孩随其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原告也同意,但请求其可以随时探视小孩。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尚欠银行贷款20000元由被告自行偿还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是否存在,本院无法予以查明,原告可收集相关证据后与被告协商或者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2、男孩李某3随被告李某1生活,由被告李某1自行抚养,原告毛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