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林松梅与杨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梅,杨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198号原告林松梅,女,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理人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静,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得生,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林松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得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猛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梅的委托代理人陶磊、马静(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松梅诉称,被告杨得生于2016年8月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得生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得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林松梅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杨得生2016.8.8号”。后因原、被告就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银行同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得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松梅人民币5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林松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得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猛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