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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苏会刚、厦门空港佰翔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会刚,厦门空港佰翔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8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会刚,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甘权仕,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空港佰翔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法定代表人:黄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弘,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芳,女,公司员工。上诉人苏会刚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空港佰翔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酒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会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1999年1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苏会刚因与航空酒店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在2012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未主张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苏会刚未主张权利的事实,并不能成为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前后两次诉讼请求矛盾是错误的。二、2014年苏会刚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申请未予受理。苏会刚遂通过本案证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协商,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在今年出现新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苏会刚向一审法院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一审审理过程中,空港酒店公司主张,其在1999年至2007年期间并无足浴部,纯属谎言,请法院予以查明。四、苏会刚1999年12月进入空港酒店公司工作,工作至2012年1月,工作岗位为保洁员。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刘某的证明和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空港酒店公司辩称,其与苏会刚在1999年至2007年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苏会刚的诉求超出了诉讼时效。苏会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苏会刚与空港酒店公司于1999年1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空港酒店公司为苏会刚补缴1999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审庭审中,苏会刚主张其要求空港酒店公司认可双方于1999年1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苏会刚才能自行缴交社会保险费,故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苏会刚曾与空港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19日,苏会刚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空港酒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36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5日作出厦劳仲案【2012】02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苏会刚的仲裁请求。苏会刚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于2007年7月应聘到空港酒店公司处上班,空港酒店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手机短信和口头告知的方式通知苏会刚不要再到空港酒店公司处上班,并逼迫苏会刚写辞职报告;苏会刚诉求判令空港酒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360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湖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苏会刚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查明,苏会刚于2007年9月1日进入航空港酒店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苏会刚与航空港酒店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苏会刚在航空港酒店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服务人员岗位,实行计时工资制等。2012年1月17日,苏会刚向航空港酒店公司提交了《辞职信》一份及《职工辞职申请表》一份,《辞职信》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职工辞职申请表》中“辞职原因”一栏填写为“个人原因”。航空港酒店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陈嘉敏于2012年1月17日在《辞职信》下方及《职工辞职申请表》中“审批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并签字。苏会刚不服(2012)湖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在该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苏会刚对上述查明的事实,除对“2012年1月17日,苏会刚向航空港酒店公司提交了《辞职信》一份及《职工辞职申请表》一份”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在公司胁迫之下才签了字的之外,对于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苏会刚的上诉,维持原判。苏会刚于2014年10月20日就本案的诉求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苏会刚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空港酒店公司与苏会刚另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10月31日。空港酒店公司于2016年4月为苏会刚补缴了2007年7月、8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苏会刚主张前述劳动合同系为了为苏会刚补缴社会保险费而补签的。苏会刚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苏会刚于2002年9月在我公司航空港花园酒店足浴部任职,由于当时没交医社保,现要求补缴。特此证明。”落款处有“刘某”的签名。本案审理过程中,苏会刚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出庭陈述称,其于2009年春节左右进入空港酒店公司处工作,与苏会刚是同事;那时听说苏会刚已经干了很久,至少有一、两年的时间,最多三、四年;其是做桑拿的,桑拿和足浴部是在一起的;其老板姓刘,叫“刘磊”什么的,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其老板与空港酒店公司是合作关系,其工资是老板发的等等。苏会刚主张,其于1999年12月进入空港酒店公司足浴部上班,足浴部没有注册公司,挂的就是空港酒店公司的招牌;当时是一个邱姓人员招其入职的,后来老板换成了刘某,2007年6月前的工资是由刘某的弟弟刘石林支付的;刘某在2003年有问所有的员工是否需要交社会保险费,其要求交,但其他员工不要,刘某就和其说仅一个人要交太麻烦,等以后退休的话会为其开证明,所以就没有交了;2007年7月,其从足浴部出来,到空港酒店公司做保洁,空港酒店公司从那时开始为苏会刚交社会保险费等等。空港酒店公司主张,空港酒店公司在1999年至2007年期间并无足浴部;空港酒店公司当时有将店面出租给邱位明,不认识刘某这个人等等。一审法院认为,苏会刚在(2012)湖民初字第1826号案件中,主张其于2007年7月入职空港酒店公司,现其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对上述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后,时隔两年又主张1999年12月开始与空港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自相矛盾。苏会刚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苏会刚的前述主张。空港酒店公司对于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与苏会刚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且亦为苏会刚补缴了2007年7月、8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故一审法院认定苏会刚与空港酒店公司于2007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这也与苏会刚在(2012)湖民初字第1826号案件中的主张相符。综上,针对苏会刚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苏会刚与空港酒店公司于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苏会刚主张其与空港酒店公司于1999年12月至200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苏会刚与厦门空港佰翔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苏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空港酒店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苏会刚提交了案外人张英署名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本人张英,2000年1月至10月在航空港花园酒店(现厦门空港佰翔花园酒店)足浴部任技师。苏会刚于1999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在足浴部担任保洁工作。特此证明。空港酒店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张英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形式,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张英不是其员工,其证言与本案无关;从张英的证言内容看,张英只工作了较短的时间,无法证明苏会刚主张的事实。苏会刚经本院准许申请证人兰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足浴部是以空港酒店公司的名义经营,足浴部是该公司的一个部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有该项经营范围。兰某出庭提供证言称,2002年其本想去空港酒店公司做客房服务员,但因为身高问题未能如愿。保安告诉她楼下的足浴部在招工,于是她就去足浴部上班,但只工作了几天。她认为足浴部是以空港酒店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作证过程中,苏会刚出示印有“空港足浴”字样的粉红色制服让兰某辨认,兰某确认系当时上班的制服。空港酒店公司对上述证言质证认为,空港酒店公司从来没有足浴部,苏会刚出具的制服也不是公司的,兰某称其应聘时保安告诉她足浴部在招人,结合其只工作了几天的事实,其证言不能证明苏会刚的主张。苏会刚二审还提交了空港酒店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卫生许可证等证据材料,拟证明空港酒店公司确实有经营足浴业务。空港酒店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苏会刚在空港酒店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时效问题。苏会刚主张其与与空港酒店公司之间于1999年12月至200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照该决定的要求,苏会刚如不服应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苏会刚在一年后才起诉,怠于行使权利,且本案劳动争议确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苏会刚的本案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苏会刚上诉主张其与空港酒店公司之间于1999年12月至200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苏会刚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在位于空港酒店公司内的足浴部工作过。但根据苏会刚的陈述,其当时由邱姓案外人招聘进入足浴部工作,足浴部平时先后由邱姓及刘姓案外人管理,工资亦由案外人发放,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邱姓及刘姓案外人系空港酒店公司的管理人员,苏会刚亦称邱姓及刘姓案外人系“承包人”,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1999年12月起至2007年6月期间苏会刚与空港酒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苏会刚为空港酒店公司提供了劳动,空港酒店公司对苏会刚进行了劳动管理。另外,在已经审结并生效的另案(2012)湖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中,苏会刚诉称,其于2007年7月应聘到空港酒店公司上班,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可见,苏会刚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有着明确的辨识和认知。苏会刚的本案主张与其自认的事实相悖,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苏会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会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光    辉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刘国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