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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张中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振,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10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辩护人梅新华,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振及其辩护人梅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中振窜至本区武湖农场大木队村民徐某1家中,趁无人之机,盗得徐某2放在卧室床头柜的现金人民币50元。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中振又窜至本区武湖综合市场90号詹某经营的副食店内,趁詹某不备之机,盗走该副食店内驾驶人民币68元的硬黑黄鹤楼香烟两盒、价值人民币106元的软黑黄鹤楼香烟两盒。2016年5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张中振再次窜至本区武湖农场沙河队胡某经营的小卖部内,趁胡肖桥不备之机,欲将该小卖部柜内价值人民币88元的红金龙(火之舞)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22元的硬云烟(云龙)一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硬玉溪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340元的硬黑黄鹤楼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580元的白盒红金龙香烟一条盗走,被胡某发现,后被告人张中振丢下所盗香烟逃离。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张中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中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掌中振身份信息、病历资料;被害人胡某、徐某1、詹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中振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中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中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中振第三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中振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中振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中振在对胡某经营的小卖部进行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中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中振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能够退赃,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中振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中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