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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42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某找到原告称其因养装载机资金周转困难想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出于亲戚之间的信任答应借款给被告。原告以现金方式在金信广场给付被告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本金未予偿还。后被告说再用上一段时间,直到2014年6月12日,被告下欠原告半年利息共计9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将原借据撕毁,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欠利息9000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属于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之前下欠利息9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6月12日,双方经结算变更了条据,载明被告下欠原告本金5万元,之前利息尚欠9000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张某某,原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因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起诉之前是否催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未超过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应按月利率20‰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关于之前结算的9000元利息,因计算利率为30‰,超过了法律的保护范围,被告张某某应按照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其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以及之前的利息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屈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