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福东,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4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王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10时30分被鞍山市海城市西柳法庭法官闵某等人传唤,一行人开车从辽阳县刘二堡通过高速公路回到海城市西柳法庭途中,当车行驶至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宁远镇孙周新村沈大高速公路路段时,在车速很快的情况下潘某某趁车内人员不注意,用右手上前去拽司机手中的方向盘,导致司机无法正常控制车辆,车撞破高速公路旁边护栏,翻在沟里,车内四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闻某存在欠款纠纷,该纠纷经判决后由海城法院西柳法庭执行。2016年10月21日10时30分海城法院西柳法庭法官闵某、万某某及王某某等人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传唤,闻某驾驶其所借用车辆(桑塔纳)一行人拉乘潘某某从辽阳县刘二堡通过高速公路回到海城市西柳法庭途中,当车行驶至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宁远镇孙周新村沈大高速公路路段时,在车速很快的情况下潘某某趁车内人员不注意,用右手上前去拽司机手中的方向盘,导致司机闻某无法正常控制车辆,车撞破高速公路旁边护栏,驶入沟里受损,车内四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庭审后,被害人闻某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闻某陈述,证人闵某、王某某、万某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现场照片、车辆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抢夺行驶车辆的方向盘,致使车辆撞破高速公路护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