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初511号原告李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曾晟,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武汉市黄陂区林业和园林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宇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因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丁原,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张宇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原告李某与李集街矿山林场、李集街袁李湾村为山林承包经营权产生权属争议,向被告区政府申请处理,3月9日被告区政府作出了《关于李某等农户与李集街矿山林场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陂政行处字[2016]1号),原告李某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于4月5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6月29日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李某起诉称,矿山林场是独屋湾村民小组原村级单位,独屋湾是自然湾村,是农业队,先归农力大队管理,后划给矿山水库管理,最后才把独屋湾划矿山林场管理。由于修水库大部分移民搬迁到黄陂区三里桥街王家墩村,少数人分散搬迁,只剩下包括我们九户人家在独屋湾生活。1982年移民没有给移民安置费,协调的土地达不到三里桥地方政府的接收标准,区政府就把上述几家留了下来,1987年还发了黄陂县土地资源使用证和自留山林权证。矿山林场于1989年垮掉,没有这个行政单位,现改为林特村后改为泥人王村。我们世居独屋湾,户口也在独屋湾没迁过,山是老祖宗留的宗山,符合省2007年林改政策文件,鄂办发《2007》27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农户举家迁移如户籍尚未变更仍属集体组织成员,其划分的自留山和责任山应保留,我们有承包山林的权利。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部分村民户口身份证复印件;2、武汉市黄陂区关于李某等农户与矿山林场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陂政行处字[2016]1号);3、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6]第185号);4、泥人王村村民委员会6份证明。证明目的:独屋湾有村民小组但没有小组公章,原告住的是危房及身份证明;5、户籍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从出生户籍就在独屋湾没有变动;6、推举报告。证明目的:证明2005年村民小组选举原告为村民小组组长;7、三里桥街道7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1982年在三里桥街王家墩村分的地被调去,1990年在独屋湾结婚老婆未分得土地;8、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9、关于李家集街《关于请求解决李家集街独屋湾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回复;10、黄陂县承包土地资源使用证和黄陂县人民政府自留山使用证(陂土证字号、陂土证字号);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2、情况说明及附件;13、证明材料。证明目的:山林权是独屋湾村民小组的,没有被政府回收;14、李集街道伪证;15、王家墩村四组人口及土地情况复印件;16、关于原告要求归还移民安置耕地情况的回复。被告区政府答辩称,一、矿山林场的历史沿革及其与独屋湾的关系变迁。矿山林场成立于1973年,为当时的泡桐人民公社建立。当时为了建设孝感地区最大的杉树基地,公社组织了7000劳力抽槽种植杉树,确定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皆为矿山林场所有。林场成立了管理机构,下辖农业队、林业队和茶叶队,其中农业队分管稻草王湾和独屋湾等自然湾。2001年泡桐镇与李家集镇合并为李家集镇,后改为李家集街,矿山林场就由李家集街管辖,属街办林场。后来林场改革,其行政管理职能剥离,另成立林特村管理稻草王湾等自然湾(其中独屋湾于1983年以后陆续移民至三里桥镇王家墩村李家湾,其湾已逐渐消失,现仅作地理名词存在),矿山林场属于镇办企业继续存在。后来由于发展旅游业的需要,林特村改名为泥人王村,所辖地不变,矿山林场与泥人王村互不隶属。2003年按照《湖北省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书工作实施方案》(湖北省林业局2002年2月9日)的要求,黄陂区进行林权证发证试点,矿山林场作为试点单位之一,当时颁发了林权证,确定了矿山林场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皆为矿山林场所有并受到法律保护,详见林权证。李某所言“矿山林场于1989年垮掉,没有这个行政单位,现改为林特村后改为泥人王村”与事实不符。二、独屋湾移民情况介绍。根据黄陂县人民政府文件(陂政发(1982)074号)《关于矿山水库内移民后“水位田”使用权的通知》,当时的黄陂县委、县政府鉴于库区内群众的实际困难,决定将矿山水库内独屋湾的群众移民至武湖(后来改迁至三里桥),这些群众迁走后,库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由矿巴水库管理处发展水产生产使用。1983年起独屋湾全湾移民至三里桥乡并在当地分得耕地等生产资料和宅基地,但因水电路不配套及人均土地低于2亩的标准,三里桥乡没有正式接收,该湾大部分农户仍在泡桐镇独屋湾居住,往返三里桥和泡桐两地耕种土地,直至1988年县移民搬迁指挥部才将李家湾正式移交原三里桥乡人民政府管辖。1984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矿山林场给当时在独屋湾居住的村民按人均5亩的标准划分了自留山,并发放了《自留山使用证》,还将湾集体的300亩林地放在当时的小队长李克正名下,并填发了《黄陂县承包土地资源使用证》。李某所言“区政府把上述几家留了下来,1987年还发了黄陂县土地资源使用证和自留山权证”与事实不符。三、李某全家移民情况及户籍变迁史。1983年,李某之父李克桃携全家7口人随独屋湾村民移民至三里桥王家墩村李家湾,按人均1.5亩的标准分得10.5亩耕地和宅基地,并建房居住。由于人多地少的矛盾突出,1990年王家墩村委会根据群众意见对原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由于其姐李宝芳1988年出嫁,村委会调减了其家的责任田0.9亩,变更后李克桃家实际承包面积为9.6亩。1990年6月25日,李某与孝感市孝昌县丰山镇破堰村妇女宋凤珍在三里桥镇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长女李红艳生于1991年9月13日,次子李明川生于1994年5月9日。2001年6月7日,李某将其全家4口人的户籍由王家墩村迁入滠口街营盘里21号,转为非农业户口。李某虽然将户籍迁移,但其家仍在王家墩村李家湾居住,并建有3间2层的楼房一栋。2005年,李某以其子女要读书没有户口不能办理学籍为由,反复纠缠李集镇派出所及镇政府工作人员,要求为其全家办理李集镇农业户口。工作人员在没有经过详细调查的情况下为其全家补登了李集镇农业户口,落户于林特村稻场王湾19-1号,后被李集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其双重户口后,李某于2009年5月11日将滠口户籍注销。2005年初至年底,李某又以其全家户口在李集镇为名要求承包责任田,并声称其家在三里桥王家墩村没有分到一分地、没有一间房,取得了李家集镇独屋湾20亩土地的二轮承包权。经查实,其家在王家墩村分得的9.6亩土地,已流转给一老板种植芦荟,每年每亩租金735元,并且每3年递增5%,租金收入由李某与其弟李旭方分享。李某全家还在享受移民待遇,每年都在领取移民补助款。李某所言“我们世居独屋湾,户口也在独屋湾没迁过”与事实不符。根据《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鄂办发[2007]27号)第4条的规定“举家迁移且户籍已经变更的,如在迁入地已经取得承包地或其他生产资料,其在迁出地的自留山和责任山应当归还给集体经济组织”,黄陂区人民政府据此制作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关于李某等农户与李家集街矿山林场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李某不具有在李家集街承包集体林地的权利。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黄陂李集街道关于李某反映与李家集街矿山林场之间林权纠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系库区移民,在三里桥镇分得田地和宅基地,独屋湾山场属于矿山林场。2、黄陂区李集街道办事处出具《黄陂区李家集矿山林权证明》。证明矿山林场的历史沿革和林权证的取得。3、陂政林政字(2003)第号《林权证》。证明林权证取得时间和权属人。4、江筱舫、孙云洲证明材料。证明独屋湾山场在该湾村民移民后属于矿山林场。5、原黄陂县人民政府陂整发[1982]074号《关于矿山水库内移民后“水位田”使用权的通知》。证明独屋湾整体移民至武湖(三里桥)。6、黄陂区三里桥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随1983年独屋湾整体移民至三里桥王家墩村并承包有土地和分配宅基地建房。7、黄陂区三里桥街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三里桥街所出具证明的说明》。证明李某是李克桃家的家庭成员,移民安置时分配了承包地和宅基地。8、黄陂区李集街道办事处移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是矿山水库原迁移民。9、黄陂区大中型水库原迁移民资金发放花名册。证明李某属矿山水库移民并享受库区移民相关待遇。10、黄陂区林业局调查笔录。证明李某是李克桃家的家庭成员,移民安置时分配了承包地和宅基地。11、三里桥王家墩村四组独屋湾全体村民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李某于80年代移民三里桥并分配了承包地和宅基地。12、三里桥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三里桥王家墩李家湾系原独屋湾全体村民的安置点。13、李某承诺或声明。证明李某编造谎言在李集街道取得承包地。14、房屋图片。证明李某在三里桥王家墩李家湾建造的房屋。15、结婚证。证明李某婚姻登记地在三里桥。16、居民身份证号码顺序码登记表。证明李某户口初始登记地在三里桥。17、李某父母亲户口登记底册。证明李某在未成年时随父母移民至三里桥。18、户口变动信息。证明李某家庭户于2001年6月7日从三里桥迁至滠口。19、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鄂办发[2007]27号文件。证明集体林权登记的相关政策规定。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于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黄陂区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依法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答辩人在法定期限90日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完全合法。二、答辩人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且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本案中,从被告区政府提供的李某的父亲李克桃的户籍资料可以证实,李克桃是1982年1月1日落户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王家墩村李家湾,李某出生于1968年,李家整体移民时李某时年14岁,系未成年人,应当随父亲户口一起变动,因此,李某随家庭整体移民至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王家墩村李家湾并落户该处。李某全家7口人迁移至三里桥镇王家墩村后,按照每人1.5亩的标准,分得了田地,其中包括李某。1990年因人口变动,李某大家庭土地进行调整,实际承包面积为9.6亩土地,李某成家分户后,其分得的土地没有从李克桃名下分离出来,仍然在李克桃大家庭名下,李某分得的土地并未流失。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农户迁移、户籍变动后的自留山和责任山的处理,林业三定以后,农户举家迁移的,如户籍尚未变更,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原划分的自留山和承包的责任山应维持不变,举家迁移且户籍已经变更(迁移至设区的市的中心城区除外)的,如在迁入地已经取得承包地(含耕地和林地,下同)或其他生产资料,其在迁出地的自留山和责任山应当归还给集体经济组织;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地或者其他生产资料,其自留山和责任山可以继续保留”。因此被告区政府作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关于李某等农户与李集街矿山林场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陂政行处字[2016]1号)符合事实及上述规定。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李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武政复答字[2016]第126号)及送达回证;3、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4、《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市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行政复议程序亦无异议;对被告区政府提交证据认为都是弄虚作假,19份证据都不认可。除了证据13是自己写的,是受蒙骗所写,其他都不认可。被告区政府对原告李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其中第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所有村民小组都没公章、村委会的证明;第二份证明,证明房屋为本人居住是暂住,暂住仅仅写明为3年,但是实际是暂住了30多年,三性均不认可,2016年1月19日泥人王村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李某没有居住在泥人王村独屋湾;第三份2016年4月7日的部分村民的居住本村的证据,部分事实有误,李克桃是本案原告的父亲,其户籍登记地在王家墩村;第四份李友红的身份信息并非登记在泥人王村,登记在养伤庙村,真实性存疑,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五份2016年10月的证明石秋芳户籍登记应该是由户籍机关出具,对泥人王村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六份2016年6月19日房屋年久失修的证明应该由当地房屋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身份信息也由公安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户籍证明不能证明户籍没有发生变动,这个村成立的时间是近几年,移民时间是70年代末80年代初。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仅为复印件。证据7其中第一份,信访座谈记录为复印件,无原件,与本案无关,同时只能证明在82年分得田地被调走;第二份2013年7月1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份真实性无异议,涉及移民时间和安置点及对象;第四份三里桥街道办事处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李某户口迁移情况,无异议;第五份2013年8月8日出具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六份2014年出具的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整个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8、9三性无异议。证据10(要求核对原件)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一个是自留山,一个是土地资源使用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是否一致,涉及一林两证的问题。分田到户时真正搬过来时应该是80年代末90年代初,当时田地调整,发证前享受移民待遇,发证后是否还能说明原告等拥有承包经营权。不同的土地发不同的证,是不是与本案撤销的林权证有矛盾。证据11承包主体为原告父亲,经营权证是区人民政府颁发,只能说明承包耕地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12(要求核对原件)仅是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3个人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只是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证据14居民身份证明,此证据真实的出具机关为三里桥派出所,恰恰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到三里桥,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反映了当时客观情况。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李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原则上同意被告区政府的意见,另认为原告李某提交承包权证和自留山使用权证写的是李克桃。本院对原告、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矿山林场是1973年成立的社办林场,当时属于泡桐公社管辖,其下属农业队、茶叶队、林业队,农业队分管稻草王湾、独屋湾等自然湾。2001年泡桐镇与李家集镇合并为李家集镇,后改为李家集街,矿山林场由李家集街管辖,属于街办林场。2003年按照《湖北省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书告知实施方案》的要求,黄陂区进行林权证发证试点,矿山林场作为试点单位之一,根据当时李集镇政府意见,李集镇矿山林场于2003年12月19日取得了陂政林证字(2003)第号林权证,对武汉市黄陂区李集镇矿山林场独屋湾林地、森林或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但由于当时勘界有误,只将独屋湾1400亩山场确权到矿山林场,余下的1200亩错划给了相邻的袁李湾村。对于错划的1200亩山场,李集街已做通袁李湾村群众的工作,该湾群众同意调整、纠正,该项工作正在进行中。1982年因修建水库独屋湾村民整体移民至三里桥镇,原告李某随父亲李克桃一家人共同移民至三里桥镇王家墩村李家湾,其全家户籍于1982年1月1日落户三里桥镇王家墩,当时李克桃全家7口人在三里桥镇王家墩村按照每人1.5亩的标准分得了10.5亩土地,其中包括李某。因移民安置时水电路配套和房屋、土地问题没有解决,三里桥镇没有正式接收,独屋湾大部分农户仍在原址居住,往返三里桥和独屋湾两地耕种土地,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矿山林场给当时独屋湾居住的村民按人均5亩的标准划分了自留山,并发放了《自留山使用证》,还将湾集体的300亩林地放在李克正名下,并填发了《黄陂县承包土地资源使用证》,直至1988年黄陂县移民搬迁指挥部才将李家湾正式移交三里桥镇管辖。1990年因人口变动,李克桃家土地进行调整,实际承包面积为9.6亩土地。1990年6月25日李某在三里桥镇登记结婚,其成家分户后,原分得的土地并未从李克桃名下分离出来,仍然在李克桃大家庭名下。2001年6月7日,李某将其全家4口人的户籍由王家墩村迁入滠口街营盘里21号,转为非农业户口。2005年,李某为其全家办理了李集街农业户口,落户于林特村稻场王湾19—1号,后被李集街发现其双重户口后,李某于2009年5月11日将其滠口户籍注销。2005年初至年底,李某以其全家户口在李集镇为名要求承包责任田,声称其家在三里桥王家墩村没有分地,因此以李克桃在内的大家庭名义取得了李家集镇20亩土地的二轮承包权。2006年李某在三里桥王家墩村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房。2016年李某与李集街矿山林场、李集街袁李湾村为矿山林场林地产生权属争议,李某要求被告区政府处理,2016年3月9日,被告区政府作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关于李某等农户与李集街矿山林场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李某是矿山水库原迁移民,其在三里桥街已分得耕地等生产资料,根据鄂办发【2007】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其原划分的自留山和承包的责任山应当归还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具有在李集街承包集体林地的权利。李某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不服,于4月5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于4月7日向被告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武政复答字[2016]126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4月20日,被告区政府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据、相关法律依据。鉴于本案情况复杂,被告市政府于6月l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将《延期审理通知书》于6月2日送达原告。经审理查明,6月24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7月1日直接送达原告,同日送达被告区政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这说明,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非自然取得,也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处分便自动产生权属确立或者变更的法律效力。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的确定或者变化,必须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经过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等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布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权属争议的依据”。李集镇矿山林场按照《湖北省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书告知实施方案》的要求,于2003年12月19日取得了陂政林证字(2003)第号林权证,对武汉市黄陂区李集镇矿山林场独屋湾林地、森林或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李某所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黄陂县承包土地资源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能证明证载的使用人或承包人对证载集体所有土地资源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享有经营使用权,而不能证明原告李某在证载的使用或承包期限届满以后必然享有对矿山林场所有的独屋湾林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李某能否继续在李集街道承包自留山和责任山的关键在于其身份户籍的变动情况,以及在移民迁入地是否分得了生产资料。关于原告李某身份户籍变动情况,在1982年因修建水库独屋湾村民整体移民至三里桥镇时,原告李某时年14岁系未成年人,其户籍随父亲李克桃全家于1982年1月1日落户三里桥镇王家墩村,李某成家分户后于2001年6月7日将其全家4口人的户籍由王家墩村迁入滠口街营盘里21号,转为非农业户口。2005年,李某为其全家办理了李集街农业户口,落户于林特村稻场王湾,后被李集街发现其双重户口后,李某于2009年5月11日将其滠口户籍注销。因此,不论李某现在的李集街农业户口是何原因取得,均不能改变其户籍随父亲李克桃全家于1982年迁移至三里桥镇王家墩村的事实。关于原告李某在移民迁入地三里桥镇王家墩村是否分得了生产资料,李克桃全家(含李某)移民时共7口人,按照每人1.5亩的标准,李克桃全家共分得10.5亩承包土地及宅基地。由于人多地少的矛盾突出,1990年王家墩村委会根据群众意见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因李某的姐姐李宝芳1988年出嫁,村委会调减了李克桃全家承包土地0.9亩,变更后实际承包土地9.6亩。李某成家分户后,其分得的承包土地没有从其父李克桃的名下分离出来,并于2006年在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房。另李某全家还在享受移民待遇,每年均在领取移民补助款。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4、农户迁移、户籍变动后的自留山和责任山的处理,林业三定以后,农户举家迁移的,如户籍尚未变更,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原划分的自留山和承包的责任山应维持不变。举家迁移且户籍已经变更(迁移到设区的市的中心城区除外)的,如在迁入地已经取得承包地(含耕地和林地,下同)或其他生产资料,其在迁出地的自留山和责任山应当归还给集体经济组织;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地或其他生产资料,其自留山和责任山可以继续保留”。原告李某在移民迁移时户籍已经变更,且在迁入地取得了承包地,被告区政府作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关于李某等农户与李集街矿山林场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该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朱金梅人民陪审员 翁 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