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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2017)云0103刑初312号王继权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继权,男,1990年5月3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继权醉酒后驾驶云A**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沣源路与龙泉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继权抽血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87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继权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王继权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权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继权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继权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继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学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潇文 搜索“”